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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王甲、王乙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85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黄某某。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颖,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王甲、王乙、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鹏徐超,被告王甲、王乙、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被告王甲系被告王乙的父亲,被告王乙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被告王甲雇佣原告到被告王乙、黄某某所属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进行砸墙和砌墙的工作。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工友在砸墙的过程中,墙里面埋藏的接线管道破碎,碎屑溅到原告的眼睛,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加上作为雇主的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安全设施,也未告知原告墙里有接线管道,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起诉:1、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5,677.80元(币种下同)、残疾赔偿金317,772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358,129.8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甲辩称:被告王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甲为了本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切割墙体,与邓某乙之间有加工承揽的关系。被告王甲当初委托装修公司为被告王乙的房子进行装修,装修公司没有切割墙体的设备,所以装修公司介绍了邓某乙给被告王甲为房子切割墙体。当时被告因为从来没有看到过切割墙体的设备,觉得比较新奇,所以在事发的当天,被告到了房子内为设备拍照。当天从上午到下午,被告都没有看到原告到过被告王乙的房子,只有邓某乙和其他两人,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害是在被告王乙的房子内。被告王乙、黄某某共同辩称:被告王乙是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不适合的,被告王乙从来没有看到过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王乙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25日,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证上去掉了被告黄某某的名字,故被告黄某某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系被告王乙的父亲。被告王乙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4日,被告王乙与黄某某办理了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成为上述房屋的共同产权人。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乙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人于当日办理了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被告王乙一人所有。2014年6月,被告王甲经装修公司钟经理介绍,与原告邓某甲及其兄弟邓某乙达成协议,委托原告邓某甲及邓某乙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进行墙体切割,双方约定按130元一米计算酬金。嗣后,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兄弟带着其母亲、另有许某、邓某共五人带着切割设备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6月19日中午,原告在敲墙过程中,墙体内埋设的管线碎片弹出,弹到原告眼部,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次日急诊入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原告涉案纠纷为民事纠纷。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5,677.80元。期间,被告王甲给付原告1,000元。因原告受伤施工被迫停止。2014年6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甲给付剩余工程款2万元,由邓某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业主给付部分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整。原告之伤情,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邓某甲异物弹伤右眼,致右眼角膜裂伤,目前伤者右眼视力障碍(光感)属XXX伤残。邓某甲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还查明:原告系农民,自2011年3月起借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潘家浜XXX号XXX车库内,自2013年4、5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原告在新桥镇上租借门面房,在门口上方悬挂“专业钻孔切墙服务中心”的招牌,招牌上还留有原告及其弟邓某乙的手机号。原告在新桥镇农业银行门前摆摊招揽钻孔切墙生意,并以此谋生,原告没有专业施工资质。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未与被告王乙、黄某某有过接触。另,原告之弟邓某乙,向法庭递交说明一份,称:其不认识钟经理,钟经理叫原告为被告施工。施工3、4天后,因被告王甲要赶时间,原告遂又叫了许证明、XXX一起施工,期间,原告眼睛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结婚登记摘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收条、照片、离婚登记摘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钟经理介绍与被告王甲相识,双方协商,达成了原告以自有设备进行切墙施工,被告王甲按每米130元的价格给付工程款的协议。上述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地位平等,原告以自身设备和自有技术完成施工,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没有严格的管理,原告自主独立完成施工并交付成果,被告王甲按完成量进行结算,给付工程款。上述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与雇佣合同关系存在明显区别。施工中原告自行叫人来帮忙,原告之弟与被告王甲结算时在收条上注明签收的是工程款而非工资、劳务款等都表明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甲为定作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至少为承揽人之一。至于被告王乙、黄某某当时虽为房屋产权人,但被告王乙、黄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不是合同一方,不受合同约束,故原告要求王乙、黄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外以“专业钻孔切墙服务中心”自居,并招揽生意,接受被告王甲的要求,表明其自信能胜任并完成切墙工作,故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原则上应责任自负。但原告并不具备专业施工资质,被告王甲未尽到审查义务,选任上有过失;被告王甲的指示原告切墙、砸墙,对可能存在的危险预估不足,以致原告受伤,被告王甲存在指示过失。被告王甲因存在上述过失,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与过失程度相当,本院酌定为30%。关于损失。原告主张之医疗费5,6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系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原告因伤治疗休息,必产生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确定为15,000元。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主要为非农收入,根据原告的上述生活状态、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17,772元。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是必要支出,应列入损失范围。上述合计损失342,329.80元,由原告与被告王甲按照7比3的比例承担,被告王甲承担102,698.94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甲已付1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单位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具有权威性,被告关于司法鉴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是因健康受到伤害而要求赔偿,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承揽合同关系只是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关于律师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损失111,698.94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95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4,655.40,由被告王甲负担2,09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军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