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长兴与蒋满才、张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长兴,蒋满才,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514号申请执行人曹长兴。被执行人蒋满才。被执行人张琴。申请执行人曹长兴与被执行人蒋满才、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蒋满才、张琴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曹长兴人民币45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曹长兴人民币4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曹长兴人民币400000元支付至曹长兴个人账户。二、若蒋满才、张琴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付款期限付款,则需要向曹长兴支付30000元违约金,且曹长兴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剩余未付金额及违约金)。三、曹长兴自愿放弃对在本案中涉及到蒋满才指定付款人(王兴典、陈启航、沙攀、李娟、周惠忠)债务的追偿权利。曹长兴与蒋满才、张琴就本案再无任何纠葛。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1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2,减半收取为10856元,均由曹长兴负担。因被执行人蒋满才、张琴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曹长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