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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慧民与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民,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索榕群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黄慧民,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上官翰清、高超央,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慧民,总经理。第三人索榕群,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黄慧民与被告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索榕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索榕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民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5月25日共同出资设立了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750000元,拥有公司50%的股份,第三人出资750000元,拥有公司50%的股份,原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8年3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及若干条例规定》,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从此,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就由第三人负责经营,且由第三人实际控制着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原告不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1月1日起,第三人将公司承包给陈秀珍、林天兰经营。但是一直以来,作为实际经营者的第三人却对公司不闻不问,对承包人也疏于管理;原告甚至无法与第三人取得联系,股东会从2013年1月至今无法召开。致使原告无法按章程享受分红、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应的股东应该享受的权利;甚至公司涉诉后,也无法出面处理,只能由原告这个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公司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董事长期无法联系,公司事务陷入僵局,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及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黄慧民请求:1、判决解散被告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慧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占有被告公司50%股权的事实。2、《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及若干条例规定》,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3、《生产经营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将公司发包给他人经营的事实。4、《担保书》,证明原告被迫为被告的行为担保。被告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索榕群未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索榕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750000元,拥有公司50%的股份,第三人出资750000元,拥有公司50%的股份,原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8年3月20日,原告黄慧民与第三人索榕群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了《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及若干条例规定》,约定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主张解散被告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州惠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索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慧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慧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云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