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948号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晓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乙。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被告薛某乙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生一子薛某丙。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相互之间缺乏理解与信任,沟通出现问题。最近两年多来,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的问题,皆因双方家庭从中劝解努力争取复合,但无奈夫妻感情基础确已破裂,难以为继。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乙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组,双方是经过慎重的了解之后才结为夫妻,婚后还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谈及离婚问题;2、原告目前起诉离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薛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度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异地工作、聚少离多致沟通不畅而产生一些矛盾。原告薛某甲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卡、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生子、结婚,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亦尚可。近些年来,双方虽因沟通不畅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双方之间尚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薛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要求与被告薛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婚姻的经营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需要双方用尊重的心态来对待爱人,用理解的心情来体谅对方,用包容的智慧来处理矛盾,用爱护的心意来维护家庭,唯此才能在婚姻的课堂中获得成长。原、被告之子目前尚年幼,为人父母者更是理应为子女树立榜样,以身作责,为其健康快乐的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本院旨在本案中给一方更充分考虑的时间,给另一方用自己的努力去挽救婚姻的机会。希望原、被告增进沟通交流,共同为家庭的和睦幸福而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臻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