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福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福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833号罪犯李福盛,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南市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福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福盛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7日作出(2004)桂刑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李福盛的定罪量刑。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7日入监。2007年2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9年6月10日、2012年7月26日、2014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四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李福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128.7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4月经广西区监狱管理局批准评为2014年度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福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福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福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