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惠琴与尹锡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琴,尹锡余,陈洪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158号原告王惠琴。委托代理人陆国君(受王惠琴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锡余。委托代理人庄伟萍(系尹锡余妻子,��尹锡余的特别授权委托)。第三人陈洪军。原告王惠琴与被告尹锡余、第三人陈洪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君,被告尹锡余的委托代理人庄伟萍,第三人陈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琴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兴陶路E4幢820号营业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租期届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然租期届满后,被告经催告至今尚未搬出所租赁房屋,2015年7月,其通知被告欲出售该房,并告知被告是否要购买,在确认被告不购买的情况下,其将该房与第三人陈洪军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该房的过户手续。被告占有本案诉争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其与第三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承租的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兴陶路820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陈洪军;2、被告承担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实际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标准按最后一年租金90750元/年计算);3、被告承担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由于被告逾期搬出房屋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以第二项为基础计算30%的违约金,其余损失另案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锡余辩称:其打算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承租该房屋,但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就找到其,称要出售该房屋,问其是否需要购买该房屋,其当时说资金不够,不能购买,只能承租。后原告就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至今其也尚未和第三人见过面,也没有对所租��房屋内的装修损失进行协商,其认为该部分装修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房屋出售后,其就休业至今,第三人的损失与其无关,其不承担。第三人陈洪军述称:其已购买了宜兴市丁蜀镇兴陶路E4幢820号房屋,要求尽快完成对该房屋的交付并保留追究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王惠琴与尹锡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王惠琴将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兴陶路E4幢820号及818号营业用房(其中818号营业用房系蒋翼萍、蒋卓萍所有,并已另案处理)租赁给尹锡余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租期届满,本合同自行终止。……四、租金及支付:820号房屋的租金为75000元,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将第一年租金一次性全额付清,以后年度租金的支付日期与第一年租金支付日期相同,并一次性全额付清,租金���准以两年一个周期约定,租金视市场情况,上涨幅度定为10%。五、承租人需装修房屋的,其装修费用自行承担,合同期满终止在保持原装修不变情况下,应无条件迁让。承租人装修房屋不得改变或损坏房屋结构,不得违反规定在四周搭建雨蓬或建筑物,否则出租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还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七、本合同经双方签定或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一方违约,应按违约部分的3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八、双方应于离合同期满日前二个月商定合同期满是否续订事宜并达成协议应优先考虑,如在此前不能就此达成租赁协议,则视为承租人不再续租,出租人期满收回房屋另行处理。另查明: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前最后一年的房屋租金为90750元/年。又查明:宜兴市丁蜀镇兴陶路E4幢820号房屋原系王惠琴与李春明共同共有,李春明向本院表示,其与王惠琴系夫妻关系,王惠琴与尹锡余的租赁合同其认可,本案关于起诉的权益由王惠琴主张,其对王惠琴的处理意见均认可。再查明:2015年7月30日,王惠琴与陈洪军签订宜兴市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兴陶路820号房屋出售给陈洪军与吴小英,并于2015年9月16日为该房办理了过户登记,该房现为陈洪军、吴小英、陈行健按份共有。吴小英、陈行健向本院表示同意李春明王惠琴将该房直接交付给陈洪军。以上事实,由王惠琴提供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尹锡余与王惠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确认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尹锡余与王惠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到期尹锡余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所承租的房屋,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尹锡余逾期未交付承租房屋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该房系陈洪军、吴小英、陈行健按份共有,吴小英、陈行健同意该房直接向陈洪军交付,故王惠琴要求尹锡余立即搬出宜兴市丁蜀镇兴陶路820号房屋并交付给陈洪军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惠琴要求尹锡余承担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以双方最后一年租金标准计算占用房屋的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按违约部分的3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故王惠琴要求尹锡余承担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按房屋使用费30%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尹锡余要求王惠琴承担装修损失的抗辩,双方的租赁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即装修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故对尹锡余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锡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搬出宜兴市丁蜀镇兴陶路820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陈洪军。二、尹锡余向王惠琴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搬出宜兴市丁蜀镇兴陶路820号房屋之日止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标准按90750元/年计算)三、尹锡余向王惠琴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搬出宜兴市丁蜀镇兴陶路820号房屋之日止逾期搬出房屋给王惠琴造成的违约损失(以第二项金额的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尹锡余负担,该款已由王惠琴垫付,尹锡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惠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