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与高振华、李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高振华,李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华,现于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倩,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开发区外宾公寓*******室。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廊坊光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高振华、李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冀1002民初34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被告高振华诈骗原告现金390000元事实已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已于2014年4月15日生效。本案原告不应再以借款合同事由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此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被告李倩作为受害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的起诉。上诉人工行廊坊光明支行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振华诈骗上诉人390000元的事实虽然已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是只是对高振华的犯罪事实及量刑作出判决,并未对高振华应当给付上诉人的借款作出判决。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亦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上诉人工行廊坊光明支行起诉被上诉人高振华骗取39万元借款的事实业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高振华被该院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故上诉人工行廊坊光明支行再以借款合同事由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