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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丽颖与武汉市江岸区美基元医疗美容门诊部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颖,武汉市江岸区美基元医疗美容门诊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104号原告:赵丽颖。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饶进锋(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基元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解放大道****号***号商铺。经营者冯清萍,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健(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颖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基元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美基元门诊部)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颖的委托代理人饶进锋、被告美基元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颖诉称:赵丽颖目前系我国知名青年影视演员。2015年5月,赵丽颖获知美基元门诊部在其所宣传网站(www.meijiyuan.com)上擅自将赵丽颖照片用做《隆下巴的材料该怎么选择》、《怎样无痛拔牙?有哪些方法》等文章的配图,用作美基元门诊部主营的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广告宣传。在该网站的显著位置明显标注有美基元门诊部的名称、美丽热线、在线客服、官方微信、整形美容项目、专家团队等,商业性宣传十分明显。美基元门诊部的行为在侵犯赵丽颖肖像权的同时,也因其宣传所涉及的内容对赵丽颖自身形象造成诸多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赵丽颖的名誉权。赵丽颖系大陆青年演员,曾主演《新还珠格格》、《陆贞传奇》、《追鱼传奇》、《妻子的秘密》等诸多知名影视剧;曾荣获“2006年雅虎搜索冯小刚组冠军”、“全球华人创意大赛最佳人气女演员”、“2013年青春的选择最受欢迎女演员”、“2013国剧盛典观众最喜爱新人女演员”、“2013第四届乐视盛典最受欢迎女演员”等演艺领域大奖;曾应邀为玉兰油等知名品牌拍摄商业广告。基于上述,赵丽颖认为,其肖像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作为一位公众人物,赵丽颖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美基元门诊部未经赵丽颖允许擅用其肖像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赵丽颖的肖像权;同时,根据美基元门诊部擅用赵丽颖肖像所处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肖像所涉内容,使得赵丽颖蒙受了诸多误解,使其社会评价相应降低,美基元门诊部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赵丽颖的名誉权。美基元门诊部的行为还给赵丽颖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赵丽颖诉至法院,要求美基元门诊部立即断开涉案侵权照片的链接,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侵权网站已经没有了赵丽颖的照片,故撤销要求美基元门诊部立即断开涉案侵权照片链接的请求,请求判令:1、美基元门诊部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赵丽颖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厘米×9厘米(名片大小);2、美基元门诊部向赵丽颖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1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基元门诊部负担。被告美基元门诊部辩称:1、赵丽颖所述宣传网站(www.meijiyuan.com)并非美基元登记备案的网站;2、不能认定美基元门诊部系涉案网站的广告经营者和管理者;3、赵丽颖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赵丽颖是我国国内较为知名的影视演员。美基元门诊部系经营者冯清萍开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美容。网址为www.meijiyuan.com的网站系案外人秦政个人开办的,网站名称为美基元心情小屋。网址为www.meijiyuan.com的网站用于对美基元门诊部的诊疗业务进行介绍、宣传及相关知识的介绍。2015年5月,赵丽颖在网站(www.meijiyuan.com)上发现在武汉美基元整形医院﹥整形中心﹥脸型整形﹥垫下巴﹥正文的页面中刊登了《隆下巴的材料该怎么选择》的文章,在武汉美基元整形医院﹥口腔中心﹥儿童牙科﹥正文的页面中刊登了《怎样无痛拔牙?有哪些方法?》的文章,上述两篇文章中各使用了赵丽颖主张的被侵权照片1张。网址为www.meijiyuan.com的网站首页有“美基元医疗美容”的名称显示,同时还有整形美容项目、整形专家、咨询电话(40002××××6、02782223556),并载明医院地址为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常阳永清城1号楼(轻轨1号线黄浦路站B出口直行100米);上述文章周围有美丽热线、专家团队、电话咨询、来院路线等内容的显示。赵丽颖为收集上述证据,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上述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6324号公证书。赵丽颖支付公证费1,200元。赵丽颖和案外人王瑞雪、叶茜、熊乃瑾、刘敏、佟丽娅均委托饶进锋律师进行本案及另案的肖像权、名誉权诉讼,饶进锋律师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507元。开庭审理时,本院当庭拨打40002××××6电话号码,电话接通后,询问对方是否为“武汉市江岸区美基元医疗美容门诊部”,对方回复“是”;询问美基元门诊部的地址,对方回复“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40号常阳永清城1号楼”,询问上述地址是否就是“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常阳永清城1340号2-4号商铺”,对方回复“是的”,并介绍相关的美容项目;询问02782223556是否也为美基元门诊部电话,对方回复“是的”,并建议预约美容。另外,本院前往美基元门诊部办公地点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美基元门诊部的办公地点即为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40号常阳永清城1号楼。目前,宣传美基元门诊部的网站(www.meijiyuan.com)上已不存在赵丽颖的上述照片。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丽颖提交的百度百科上赵丽颖个人档案、赵丽颖网络照片、(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632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赵丽颖委托代理人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美基元门诊部提交的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www.meijiyuan.com网站以对外宣传美基元门诊部诊疗业务为主要内容,属于营利性网站。该网站未经赵丽颖授权使用了2张赵丽颖的照片作为配图,此行为属于营利性使用,侵犯了赵丽颖的肖像权,故该网站的主办人或广告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美基元门诊部辩称其并非www.meijiyuan.com网站的主办单位,然而网站首页标明“美基元医疗美容”的名称、整形美容项目、整形专家、咨询电话,同时还标明了医院地址即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常阳永清城1号楼,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时现场勘察,网站首页标明的地址即为美基元门诊部的办公地址、注册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解放大道1340号2-4号商铺。经本院当庭拨打电话,相关人员答复其医院是“武汉市江岸区美基元医疗美容门诊部”,其地址是“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40号常阳永清城1号楼”,也即美基元门诊部的注册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解放大道1340号2-4号商铺”。上述证据表明,作为网站读者,通过广告宣传知晓的就诊地址只能为美基元门诊部所在地,美基元门诊部是网站广告宣传内容的直接、唯一受益者,故本院认定美基元门诊部系该网站广告内容的广告主、网站发布内容的直接受益者或实际管理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第六十九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美基元门诊部未经赵丽颖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了赵丽颖的形象,侵犯了赵丽颖依法享有的肖像权,故赵丽颖要求美基元门诊部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基元门诊部辩称涉诉网站并非美基元登记备案的网站,其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虽然美基元门诊部在其网站的业务宣传文章上使用了赵丽颖的照片,但文字内容与赵丽颖的照片之间基本没有关联性,文章未直接说明赵丽颖体验了相关医疗美容整形技术,故该种使用方式不必然使公众产生相关的联想,且赵丽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故不构成对赵丽颖的名誉侵权。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结合美基元门诊部的过错程度、使用肖像的位置和作用,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赵丽颖主张由美基元门诊部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合乎情理。关于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美基元门诊部的经营规模、使用肖像的方式、过错程度、相应的侵权范围、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赵丽颖的知名程度及美基元门诊部已自行停止侵害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本院酌定经济损失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公证费,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络上,采取必要措施固定并保存证据是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所必须采取的手段,该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因赵丽颖支出公证费1,200元,美基元门诊部应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系权利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该费用应分摊到六个案件中,即在本案中美基元门诊部应分251元(1,507元÷6)。赵丽颖主张的其他维权成本开支没有证据支持,故赵丽颖主张维权成本合理开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基元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赵丽颖道歉的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赵丽颖可以申请本院选择确定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基元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基元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丽颖经济损失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基元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丽颖维权成本合理开支1,451元;四、驳回原告赵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邮寄费20元,共计475元,由原告赵丽颖负担305元,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基元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170元,因上述款项已由原告赵丽颖垫付本院,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美基元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70元支付原告赵丽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婀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