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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振寿与简成辉、罗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寿,简成辉,罗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399号原告李振寿,男,生于1953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邱勇,绵阳市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简成辉,男,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罗麟,男,生于1984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李振寿诉被告简成辉、罗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简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寿诉称:2010年,二被告承包了平武县平林路E标段,并将该路段承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5,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40,000元,下欠的款项约定在公司清帐后付清,并出具说明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麟于2016年春节前又支付了5,250元,现因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0,500元;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2月15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欠款是因2010年11月28日由原告与被告简成辉签字的劳务合同结算后而产生的;被告简成辉质证意见:无异议,我当时是项目部的负责人。2、说明一份,该说明上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说明欠原告55,750元,后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40,000元,下欠15,750元。被告简成辉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简成辉辩称:对欠钱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之所以没有给原告付清是因为原告把工地上的钢管弄丢了,一直没给我们赔。我们公司帐上至今还有钱,我与罗麟是合伙关系,公司欠的钱应由公司出钱。被告简成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罗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内提交一份领条复印件。领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复印件上注明原告李振寿领到工程尾款5,250元,拟证明被告罗麟已偿还其该负担债务,剩余债务与其无关。原告李振寿质证意见:对领条上的支付金额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下欠款项跟其无关,二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简成辉质证意见:对领条上的支付金额无异议,但我们公司的出资人是罗麟、邓雄明和我三个人;涉案工程是罗麟负责签订的,实际是由我们三人共同出资的,是与罗麟有关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西昌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E标段项目部与原告李振寿签订平武至平通灾后重建公路工程E标段桥梁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原告李振寿和被告简成辉的签字。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张,注明该项目部尚欠原告李振寿55,750元。2015年2月15日,该项目部向原告支付40,000元,由被告简成辉在上述说明上签字并确认下欠原告的15,750元在春节后由公司付清。2016年2月4日,该项目部向原告支付5,250元,收款后原告向被告罗麟出具领条一张。此后,该项目部尚欠原告李振寿工程款10,500元一直未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本纠纷。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说明、领条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西昌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E标段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约完成工程,原告与西昌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E标段项目部应当按结算后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简成辉的陈述和承包协议、说明以及领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简成辉、罗麟是西昌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E标段项目的合伙人,被告罗麟提供的由原告陈振寿出具的领条上关于“一切与罗麟无关”的约定,并不阻碍原告李振寿向其主张权利,被告罗麟如果认为自己已经履行合伙经营中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或者多承担了债务,应当另案在合伙协议纠纷中进行处理;被告简成辉关于合伙人还有邓雄明的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即使西昌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E标段项目是被告简成辉、罗麟和邓雄明三人合伙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也不影响原告向任一合伙人主张权利,合伙人可以在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内部追偿;被告简成辉辩称没有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原告丢失钢管给项目部造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已经确认了应该支付的剩余款项,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应当在付清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后向再向原告另案主张。关于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供说明、领条,且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简成辉、罗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振寿支付人民币1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简成辉、罗麟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李振寿预交,被告简成辉、罗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李振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