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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甲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巧,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晚上10时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党湾派出所工作人员和瓜沥交警执勤中队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黄公溇三岔口进行酒驾查处时,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采取拉扯、撕咬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对涉嫌酒驾人员王某丙的传唤,并造成民警张某、辅警童某、倪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童某的执勤服、高某的反光背心被撕破。经鉴定,倪某甲构成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执勤服,反光背心,人民警察证,工作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认可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晚上10时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党湾派出所工作人员和瓜沥交警执勤中队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黄公溇三岔口进行酒驾查处时,查获涉嫌酒驾人员王某丙。后在执法工作人员依法传唤涉嫌酒驾人员王某丙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采取拉扯、撕咬等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正常执法,造成民警张某、辅警童某、倪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童某的执勤服、高某的反光背心被撕破。经鉴定,倪某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的供述,两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倪某甲、童某、张某的陈述及人民警察证、工作证,该三人均系党湾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证实案发当晚他们查获了一名涉嫌酒驾的男子,后有数人以拉扯、推搡、撕咬、殴打等方式妨碍他们对该名男子进行执法的过程及各自的伤势情况。辨认笔录,均辨认出三被告人。4.证人蒋某、郎某、高某、徐某的证言及人民警察证、工作证,该四人均系党湾派出所或瓜沥交警执勤中队的工作人员,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在对一名涉嫌酒驾的男子进行传唤的过程中,有数人以拉扯、推搡、殴打、撕咬等方式阻碍他们执法,持续了三四十分钟,瓜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之后才将该名男子带上车,造成张某、童某、倪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三被告人。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其系涉嫌酒驾的男子,证实案发当晚其因涉嫌酒驾被交警依法传唤的过程,其没有看到其老婆李某有阻碍公务的行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和被害人的伤势情况。7.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倪某甲右小指甲床下出血等及被害人张某、童某的伤势情况,其中被害人倪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童某的黑色执勤大衣、高某的反光背心的破损情况。9.立案决定书、收案登记表、拘留证,证实王某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10.光盘、证据制作说明及视频截图,证实执法记录仪拍摄的三被告人妨碍公务的过程。11.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情况。12.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