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794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自由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告并于2015年4月7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自由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亭兴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亭兴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原、被告并自2014年9月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讼,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