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宪琼与陈桂秋、天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宪琼,陈桂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157号原告黎宪琼,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陈桂秋,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林少娟,该公司职员。原告黎宪琼与被告陈桂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l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家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陀颖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黎宪琼,被告陈桂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宪琼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陈桂秋驾驶桂D×××××二轮摩托车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忠义街3号对开路口驶入忠义街,与原告黎宪琼驾驶的桂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以下简称龙圩区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黎宪琼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龙圩区交警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桂秋负责支付桂D×××××车辆修理费;由原告黎宪琼负责支付桂D×××××车辆修理费;双方车辆施救费用各自负责。因被告陈桂秋不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只能自己修理桂D×××××二轮摩托车。被告陈桂秋的桂D×××××二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桂D×××××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620元及误工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桂秋辩称,桂D×××××二轮摩托车是其丈夫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恰好其丈夫有事下车,其与孩子在车上等,其并没有驾驶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了其损失,原告也应赔偿其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桂秋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保险公司非交通事故侵权人,在本案诉讼立案时止,原告也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请求,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两被告是否应共同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黎宪琼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20元;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桂D×××××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桂秋;4.保险单,证明被告陈桂秋为桂D×××××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以及交警的调解结果;6.桂D×××××二轮摩托车手写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的具体维修事项。被告陈桂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桂秋的丈夫刘运访的证人证言,证明桂��×××××二轮摩托车是刘运访驾驶至发生事故的地方,陈桂秋没有驾驶车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证明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垫付和追偿范围,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垫付和赔偿(条款第九条),合同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案件诉讼费(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以及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相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本人已经充分理解,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免责无效的情形。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桂秋对原告黎宪琼提交的证据1-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维修项目过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份发票没有具体车辆维修项目,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对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是否全部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清单没有得到保险公司认可。原告黎宪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对被告陈桂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黎宪琼、被告陈桂秋均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陈桂秋驾驶桂D×××××二轮摩托车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忠义街3号对开路口驶入忠义街,与原告黎宪琼驾驶的桂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圩区交警作出第1601051230E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黎宪琼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龙圩区交警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桂秋负责支付桂D×××××车辆修理费;由原告黎宪琼负责支付桂D×××××车辆修理费;双方车辆施救费用各自负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苍梧县日顺摩托车行修理桂D×××××二轮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62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陈桂秋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并明确表示对桂D×××××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申请鉴定,被告���桂秋对此也不申请鉴定。原告请求误工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桂D×××××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桂秋,陈桂秋不具有该类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辆于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龙圩区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宪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龙圩区交警调解被告陈桂秋负责支付桂D×××××车辆修理费,原告黎宪琼负责支付桂D×××××车辆修理费;双方车辆施救费用各自负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经龙圩区交警调��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法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予以证实,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陈桂秋也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误工的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黎宪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620元,因被告陈桂秋的车辆桂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陈桂秋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陈桂秋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宪琼经济损失1620元;二、驳回原告黎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黎宪琼负担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家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陀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