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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02聂海根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202号罪犯聂海根。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海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0月10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20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聂海根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6次、单项表扬3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聂海根减刑十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海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6次、单项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海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履行原判财产刑,减刑时可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海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涂 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