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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406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秀军,李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06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秀军。被执行人李云玲。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秀军、李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65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李云玲名下房产一处,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65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明代理审判员  韩 雪人民陪审员  李彭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