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608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30日。委托代理人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周霞,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5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传顺,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1年原告检查有心脏病,被告却外出务工,不闻不问,从2011年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奋斗置办了房屋一套。2013年1月原告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因家庭经济情况,被告继续在外挣钱,委托其姐姐周霞帮忙照顾原告,住院期间的手续办理及生活照顾都是由被告姐姐打理的。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然日子过得很拮据,但是并无债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1日以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生活长达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