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4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娟,女,1981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李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娟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文娟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5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从2014年8月8日到2040年8月8日,被告李文娟以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南路XXX号X栋X单元X楼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履行合同所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即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青开银信南京字/第296205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文娟提供贷款人民币85万元,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期限30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被告李文娟以其购买的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南路XXX号X栋X单元X楼XXX号房产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遵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先后数次拖欠应还的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文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7741.32元、利息人民币62808.56元、罚息人民币4325.77元(截止至2016年1月3日,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914875.65元)以及自2016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南路660号2栋1单元5楼502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借款人被告李文娟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文娟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5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从2014年8月8日到2040年8月8日;被告李文娟以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南路XXX号X栋X单元X楼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贷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被告李文娟在该合同受信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青开银信南京字/第296205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文娟提供贷款人民币85万元,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5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期限300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9年8月8日止;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坐落于开发区江山南路660号2栋1单元5楼502号房产并以此房产作为个人贷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闪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评估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因被告李文娟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且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文娟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李文娟在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此后,双方办理了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南路XXX号X栋X单元X楼XXX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文娟发放贷款人民币85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文娟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47741.32元、利息人民币873967.43元、罚息人民币6166.43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文娟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文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李文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文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47741.32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娟以其名下位于开发区江山南路XXX号X栋X单元X楼XXX号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主张就被告李文娟提供抵押的开发区江山南路XXX号X栋X单元X楼XXX号房产享有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6年4月12日,贷款本金847741.32元,利息73967.43元,罚息人民币6166.43元,以及自2016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若被告李文娟无法偿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就被告李文娟提供抵押的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南路XXX号X栋X单元X楼XX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李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