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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与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法定代表人张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蒙麟声,董事长。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与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988.49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935元和执行费12969.23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邹广北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