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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维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张维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2民初1081号原告: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兵、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邦,男,1971年生,藏族,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维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以双方已将房款给付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建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