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卢文彬、李居武与崔乃权、李树森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彬,李居武,崔乃权,李树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27号原告卢文彬,男,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素芹,女,汉族,农民。原告李居武,男,满族,农民。被告崔乃权,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树森,男,汉族,农民。原告卢文彬、李居武与被告崔乃权、李树森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彬委托代理人李素芹及原告李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乃权、李树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彬、李居武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崔乃权承包原告卢文彬、李居武土地72公顷,欠二原告土地承包费66000元,被告崔乃权给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担保人是被告李树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崔乃权于2014年6月给付二原告4000元,其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乃权给付土地承包费62000元及利息285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以6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起诉时止)。被告李树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乃权、李树森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崔乃权承包原告卢文彬、李居武土地,欠二原告土地承包费66000元,被告崔乃权给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担保人是被告李树森。被告崔乃权、李树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崔乃权、李树森放弃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乃权、李树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被告崔乃权承包原告卢文彬、李居武土地,欠二原告土地承包费66000元,被告崔乃权给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担保人是被告李树森。后经二原告索要,被告崔乃权于2014年6月给付二原告4000元,其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崔乃权承包原告卢文彬、李居武土地,欠二原告土地承包费,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因承包土地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二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二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崔乃权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崔乃权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森是担保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树森应对被告崔乃权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乃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卢文彬、李居武土地承包费62000元及利息28500元;二、被告李树森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