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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范育强与倪佰鸣、徐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育强,倪佰鸣,徐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95号原告:范育强。被告:倪佰鸣。被告:徐福英。原告范育强诉被告倪佰鸣、徐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佰鸣、徐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9月14日,被告倪佰鸣向原告范育强借款,为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各1份,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倪佰鸣收到借款,其中银行转帐45000元,现金5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徐福英与倪佰鸣于199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在海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范育强与被告倪佰鸣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佰鸣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归还。被告倪佰鸣在与被告徐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现无明确证据证明系倪佰鸣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是否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归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倪佰鸣、徐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育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倪佰鸣、徐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