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根、杨某驰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根,杨某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根,男,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驰,男,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根、杨某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根、杨某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根、杨某驰在被告人杨某根位于新津县兴义镇岷江菜棚子小区112号的家中摆放赌博机具供他人赌博。2015年12月21日14时许,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根家中将被告人杨某根、杨某驰和赌博人员何某、陈杨某、陈红某及赌场工作人员高某元挡获,并在现场查获1人座翻牌机9台、6人座捕鱼机2台、8人座大金鲨机1台,共计12台29座赌博机具,查获赌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60元,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赌博机具12台29座均具有上分、下分等荧屏显示功能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其中1人座翻牌机2台已坏、8人座大金鲨机中2个座位已坏,其余25座均能正常使用。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根、杨某驰自2015年10月起至12月21日开设赌场期间共计获利4000余元,其中杨某驰分得3000余元,杨某根分得1000余元,二人将所获赃款已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根、杨某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车某华、陈杨某、陈红某、高某元、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杨某根、杨某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根、杨某驰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和赌博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根、杨某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根、杨某驰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杨某根、杨某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具及赌资1560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