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枣刑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永峰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206号罪犯李永峰,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台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枣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30年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0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李永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表扬奖励五次,专项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间,获表扬奖励五次,专项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永峰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理查明,该犯系缓刑期内又犯罪,具有从严情节。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峰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属于缓刑期内又犯罪,减刑时应依法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27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