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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长顺与北京兴成行传统民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长顺,北京兴成行传统民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陶诚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海峰,北京金陶诚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协金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顺,男,1958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荣田,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翼飞,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成行传统民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陶诚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高新区高新二路2号20层12003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经理。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陶诚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口南侧福海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吴汉东,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协金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号福海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马海峰,董事长。第三人马海峰,男,1968年7月4日出生。以上三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玉节,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上诉人郭长顺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飞,被上诉人北京兴成行传统民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成行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金明,原审第三人北京金陶诚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陶诚基公司)、北京中协金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协金陶公司)、马海峰之委托代理人王玉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西金陶诚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郭长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10日,我与中协金陶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大街邮局的公厕(以下简称邮局公厕)由我管理使用。签订合同当日,已经完成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三个厕所(含邮局公厕)的使用费共计200万。我占有并使用邮局公厕至今。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已取得邮局公厕的使用权,兴成行公司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中协金陶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兴成行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我拥有使用权的公厕申请执行,我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大执异字第1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我的异议申请,故现起诉:1.请求立即停止对邮局公厕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成行公司承担。兴成行公司辩称:郭长顺与中协金陶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协金陶公司将原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郭长顺,没有经过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市政管委)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郭长顺不应以与被执行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取得项目的特许经营权;郭长顺购买邮局公厕经营使用权费用明显偏低,故不同意郭长顺的诉讼请求。陕西金陶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原审庭审。金陶诚基公司、中协金陶公司、马海峰述称:同意郭长顺的诉讼请求,郭长顺已经购买了邮局公厕的使用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成行公司与陕西金陶公司、金陶诚基公司、中协金陶公司、马海峰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5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金陶公司、金陶诚基公司、中协金陶公司、马海峰归还兴成行公司经营收益权转让款300万元并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兴成行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查封了中协金陶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大街邮局东公共厕所地上附属建筑物的经营使用权。案外人郭长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2005年3月25日,通州市政管委与中协金陶公司签订《投资建设通州区公共厕所协议书》(以下简称大协议),约定由中协金陶公司投资建设位于运河大街邮局东、玉桥东路口、东仓建材城路口东的三个公厕,产权归通州市政管委所有,中协金陶公司享有建筑物的经营使用权,期限50年,期满后建筑物由政府收回。2008年11月24日,通州市政管委出具《商业用房证明》,证实中协金陶公司对邮局公厕商业用房享有50年无偿经营使用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向通州区规划部门调查,未查询到邮局公厕的建设规划许可材料。郭长顺提交中协金陶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未注明签约时间),约定中协金陶公司将邮局公厕附属商业用房出租给郭长顺,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年租金10万元。2013年5月10日,中协金陶公司与郭长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此协议是以中协金陶公司与通州市政管委签订的大协议为基础签订的;大协议中中协金陶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郭长顺享有、承担;郭长顺出资14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转让补偿金;郭长顺接收该项目后,本项目一切债权债务与中协金陶公司无关,由郭长顺负责;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原租赁合同自动终止。郭长顺主张已向中协金陶公司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包括邮局公厕在内三个项目转让款共计430万元),提交2013年5月13日及6月13日银行汇款凭证2张及中协金陶公司收款收据两张,称该款项是向朋友借款后直接汇给中协金陶公司会计李京玲的,金额均为100万元,汇款人分别为吴×、章×,收款人均为李京玲。吴×、章×作为郭长顺的证人出庭述称:两人为夫妻关系,与郭长顺为朋友,上述200万元系郭长顺向二人的借款,借款用途不清楚。中协金陶公司认可李京玲系其公司会计,200万元系李京玲代公司收款。一审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向通州市政管委发函核实相关问题,通州市政管委回函称:邮局公厕商业用房无产权证;关于中协金陶公司与郭长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事宜,未与通州市政管委协商、沟通,具体内容不详。上述事实,有《投资建设通州区公共厕所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通州市政管委回函、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邮局公厕项目的建设至今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郭长顺与中协金陶公司就该项目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应属无效,郭长顺对执行标的物不具有合法的权益,故郭长顺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大街邮局公厕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郭长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郭长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郭长顺与中协金陶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本案中不应对协议效力进行认定;2.通州市政管委在回函中并没有明确回复其是否同意中协金陶公司转让大协议的权利、义务,原审认定通州市政管委对转让不知情、未追认,属于主观臆断。兴成行公司同意原判决。金陶诚基公司、中协金陶公司、马海峰不同意原判决,但未提起上诉。陕西金陶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描述客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郭长顺提交2014年3月电费缴费通知单以证明其实际控制使用邮局公厕。兴成行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就案外人取得排除执行权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中协金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该《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中协金陶公司在大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责任、义务,由郭长顺享受、负责和承担,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项目合作协议》的实质内容为中协金陶公司将其在大协议中享有的权利、负担的义务概括转移给郭长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协金陶公司概括转移大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经大协议的合同相对人通州市政管委的同意,在本案审理中,法院致函通州市政管委核实其是否同意中协金陶公司概括转移大协议的权利义务,通州市政管委回函称其不知晓中协金陶公司与郭长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情况,通州市政管委的回复并不能得出其同意中协金陶公司概括转移大协议相关权利义务之意思,故郭长顺取得邮局公厕经营使用权缺乏合法性,本院对于郭长顺阻却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郭长顺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钟审 判 员  霍翠玲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