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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兴武与袁静、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武,袁静,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169号原告徐兴武。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周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静。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110号。单位负责人吴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巍,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单位负责人孙正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原告徐兴武诉被告袁静、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武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被告袁静、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武诉称:2015年5月15日14时,被告袁静驾驶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号货车行驶至245省道东海县张庄高速路口处,与原告徐兴武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兴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苏G×××××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95.79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21.5元、误工费28821.81元、护理费18331.89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8636.9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万元,还应赔偿1380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苏G×××××号货车是我驾驶的,该车是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的,我是被雇佣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的车辆苏G×××××号货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了14万元的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原告徐兴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保单、行驶证、驾驶证;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外购物品费用、出院记录;4、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6、土地转让协议、营业执照、证明、电费票据;7、户籍证明。被告袁静及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及非医保不同意承担,其他同人保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案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救护车费用应纳入交通费计算,含有部分外有用药,如人血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外购物品收据不予认可,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4三期过长,今后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显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电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4时,在245省道东海县张庄高速路口处,袁静驾驶苏G×××××号货车沿东海县张庄高速路口处,与原告徐兴武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兴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晓玲无责任。原告徐兴武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7314.54元,后又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58058.69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76元。在利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89.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3784.4元。购买破伤风支付220元。连云港市急救中心抢救费1450元。提交连云港康济大药房收据二张,购买尿壶、R型枕、梯形枕,共计278元。2015年12月24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兴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左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其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补给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15000元整(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徐兴武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取多处内固定术的休息(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即居住在牛山××后村。有牛山村委会的房屋情况说明及原告交纳的电费单等予以证实。还查明,苏G×××××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7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袁静与徐兴武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苏G×××××号货车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连云港市急救中心的抢救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关于人血白蛋白及破伤风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连云港康济大药房购买的尿壶、R型枕、梯形枕,因未有医生医嘱,无法证实是否属于必需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故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病例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尚未达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后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的护理、营养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徐兴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9013.39元、人血白蛋白药费3784.4元。破伤风药费220元。误工费22609.33元(37173元/年÷365日×222日);护理费15276.58元(37173元/年÷365日×1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20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5129.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91125.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3787.71元(191125.3元×70%)。两项合计253787.71元。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赔偿2803.08元(4004.4元×70%)。扣除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已付的14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137196.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兴武各项损失为25378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徐兴武返还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垫付款137196.92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给付原告徐兴武的赔偿款中扣除给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徐兴武承担78元。被告连云港市东海县五交化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在返还款中扣除给原告徐兴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