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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成文与高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文,高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996号原告李成文。被告高玉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李成文与被告高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文、被告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文诉称,2015年9月29日14时,被告高玉荣驾驶京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金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区芦台镇金翠路老土绿色快餐店前,处理情况不当,车辆右侧与右侧顺行原告李成文驾驶的彪牌电动车左侧车把相刮撞,造成原告李成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高玉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成文无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京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26.05元;2、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成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2015年9月29日14时,被告高玉荣驾驶京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金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区芦台镇金翠路老土绿色快餐店前,处理情况不当,车辆右侧与右侧顺行原告李成文驾驶的彪牌电动车左侧车把相刮撞,造成原告李成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高玉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成文无事故责任。2、宁河县医院急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李成文的伤情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李成文的伤情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建休120天。4、宁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李成文支付医疗费1079.90元。5、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成文,男,汉族。6、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高玉荣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京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高玉荣。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京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以被告高玉荣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9、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京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以被告高玉荣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被告高玉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损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险人同意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本次就医与交通事故有紧密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具体各项费用标准和材料要求请见后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1.61万元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有单据等,如:1、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3、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4、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高玉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9月29日14时,被告高玉荣驾驶京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金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县芦台镇金翠路老土绿色快餐店前,处理情况不当,车辆右侧与右侧顺行原告李成文驾驶的彪牌电动车左侧车把相刮撞,造成原告李成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了第B00669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玉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成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文到宁河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建休120天。另查,京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高玉荣,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经核实,原告李成文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79.90元;误工费8354.47元,即33882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500元,即50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玉荣有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高玉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京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高玉荣,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被告高玉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李成文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9.9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053.33元,误工费按3400元/月计算,误工期124天,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费按3400元/月标准计算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医嘱建休120天的证明,但误工期过长,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原告的伤情需要休养,本院酌定误工期90天,误工费为8354.47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医嘱加强营养证明,但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交通票据,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文交通费误工费8354.47元、100元,合计8454.47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文医疗费1079.9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579.90元。上述二项共计11034.37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二、被告高玉荣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成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高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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