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叶桂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桂文,绰号“阿文”,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桂文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桂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叶桂文与叶某(已判刑)得知经营原××县石潭镇五所油厂的何某甲、何某乙父子有巨款后,遂共同商议抢劫事宜,并纠集陈某、韩某、欧某、邓某(四人已判刑)、“超人”(另案处理)实施抢劫。2008年12月21日19时许,当被害人何英民、何卫星驾驶摩托车从油厂返回原清新县石潭镇南楼村委会五所村时,被告人叶桂文与同案人陈某、韩某、欧某、叶某、邓某、“超人”遂携带四把刀分别驾驶摩托车尾随。当两被害人行驶至原清新县石潭镇联滘村委会河江桥路段转弯处时,被告人叶桂文及陈某、韩某、叶某、欧某赶到超前,将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拦截,并持刀分别对两被害人进行威胁及搜身,抢走被害人何某甲一只装有人民币32000多元的黑色塑料袋,随即逃离现场,并与随后赶到的邓某和“超人”逃到被告人叶桂文家中将赃款平分。被害人何某乙被刀砍伤头皮,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桂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9)清新刑初字第123号及(2015)清新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的证言,同案人叶某、邓某、欧某、韩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丙、何某乙的报案陈述,原清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桂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叶桂文归案后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桂文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桂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桂文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桂文与同案人叶某共同商议并纠集他人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叶桂文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桂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桂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卓明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人民陪审员 苏杏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