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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诉宜城鸿海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宜城市鸿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黄海泉,魏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负责人杨继红,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程龙,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城市鸿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泉,鸿海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海泉。被告魏大玲。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鸿海公司、黄海泉、魏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文、陪审员周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程龙、何樊,被告鸿海公司、黄海泉、魏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3年原告依被告鸿海公司的申请,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有效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资金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还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其1个土地使用权及1个房产所有权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的已经或将要签订单项合同提供财产抵押担保,与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同时被告黄海泉、魏大玲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14日,被告鸿海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依照原、被告之前签订相关合同的约定,原告决定借款给鸿海公司,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利息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6月20日原告放款500万元到鸿海公司账户上。2015年6月19日合同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鸿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鸿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15460.47元,罚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为367665.58元,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鸿海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房产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海泉、魏大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海公司、黄海泉、魏大玲辩称,借款属实,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鸿海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1份,主要约定:授信人(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向受信人(鸿海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当日又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鸿海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其他事项以借据为准。当日还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鸿海公司以位于宜城市的土地证号土地使用权,宜城市房产作抵押,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同日被告黄海泉、魏大玲与原告邮储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海泉、魏大玲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0日,依约发放向被告鸿海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年率7.5%,逾期利率为年11.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鸿海公司收到贷款后,还本付息到2015年7月,后未再按约向原告还款,其余被告也拒不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尚欠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本金4015460.47元,利息、罚息合计367665.5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鸿海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鸿海公司、黄海泉、魏大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基础上所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鸿海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从2015年7月始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鸿海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要求判令被告黄海泉、魏大玲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与被告宜城市鸿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宜城市鸿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借款本金4015460.47元;三、被告宜城市鸿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的利息、罚息合计367665.58元,由宜城市鸿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随借款本金一并付清,2016年4月21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与被告宜城市鸿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设定的财产抵押权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对该财产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黄海泉、魏大玲对宜城市鸿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07元,由被告宜城市鸿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黄海泉、魏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明审 判 员  李红文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