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荣与冯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冯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248号原告郭荣,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72********,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地乡新地村**栋*号。委托代理人唐永丽,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日林,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3********,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地乡新地村千里山镇旁平房*栋*号。原告郭荣诉被告冯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委托代理人唐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5日被告声称急需用钱做生意,原告直接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书面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78000元,合计178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冯日林向原告郭荣借款180000元,并书写了内容为“今借到郭荣现金180000元。今借人冯日林。”的借条,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8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5日被告冯日林书写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及被告已偿还了原告20000元借款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证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8000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日林偿还原告郭荣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1930元,保全费1410元,合计3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