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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李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李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中旭,系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朗,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张雨,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李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洋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第一份是2009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公司鼓励大家提高学历,原告通过学习于2013年7月1日取得北京经贸专修学院药学专业本科学历并交给公司。2015年5月22日,公司召集原告等30多人,并认为我们学历造假,正式通知开始我们,并停发了2015年4月与5月工资,经原告投诉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学历为虚假学历,公司开除原告不合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3451.74元、绩效工资6450元(2013年7月至12月,2015年2月至5月)、给付2015年4月、5月的工资11728.8元,加班费22673.79元,年假工资15517.24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30日),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2015年2月至5月社会保险,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原审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1、学历确认单位原告自愿签署,学历确认单中明确了虚假学历的后果;2、用人单位以学信网查询学历确认学历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原告的学历无法在学信网上查询,至今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其学历真实性的材料;3、原告所提供的证书显示的学校亦不在教育部公布的《全国高等学校名单中》,对于违规招生的单位,其所招生的学生学籍、发放的毕业证书国家均不予承认;4、不被认可的学历就是虚假学历,是社会公认的事实,沈阳市中院的认定标准也与事实及社会认知严重不符;5、被告在所谓的“民教网”上也未能查到原告学历;6、近年来各大新闻媒体有关于假大学、假学历有大量报道,并列明了一些打着民办大学幌子的“野鸡”大学,其中有此次系列案件中部分原告的“毕业学校”;7、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学历调查,请法院依法依职权核查并向教育部门调查询问,依法得出权威、客观的结论。故除我方认可给付原告的项目外,其他均不同意给付。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始上班,2009年8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300元。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月工资为1350元。2013年8月1日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工资计算方式为计时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公司停业整顿。2014年1月11日,被告公司薪酬体系中,确认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原告签署学历确认单,确认其学历为本科,毕业院校为北京经贸专修学院,如学历虚假,原告同意被告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向法庭提供该校学历证明、毕业证书,证明其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在该校就读药学专业并毕业。自2014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按照原告函授本科学历发放工资,每月岗位工资为4500元(其中学历工资500元,原学历工资1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学历在学信网上无法查询,学历存在造假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5年4、5月工资,2015年4月至5月绩效工资。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剩余加班天数为51.56天,未休带薪年休假0天。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现已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为农村户口。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多项申请事项。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视听资料、加班明细、学历证明、工资表、学历确认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前提下行使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约定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原告自2008年5月入职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可见原告的条件能够满足该工作岗位的需要。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以原告本科是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符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只要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均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提供的学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学历证书为虚假学历,故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绩效工资等请求应按原学历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经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75元(见附表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6年11个月零几天,经济赔偿金为4175×7×2=5845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绩效工资,因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公司停产,此事实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91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绩效工资,按原告岗位工资4100元和原学历工资100元合计数额的20%计算基数为840元,2至4月系数按被告确定的考核系数分别为0.96、0.87、0.98,5月考核系数本院按照22号离职计算为0.71,绩效工资为2956.8元(见附表2)。关于原告要求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拖欠工资,按原告岗位工资4100元、学历工资100元、全勤工资100元、工龄工资100元标准发放,5月计算22天,共计7524元(见附表3)。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加班费为15645.79元。关于原告主张年假工资,原被告确认原告未休年假天数0天,故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失业保险金,被告计算数额2720.44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照2008年至2009年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700元计算11个月,合计7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因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造成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审理中原告已领取该通知书,本院不再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洋经济赔偿金58450元;二、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洋未结算加班天数加班费15645.79元;三、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洋2015年4至5月拖欠工资7524元;四、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洋绩效工资2956.8元;五、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洋失业保险金2720.44元;六、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洋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提交虚假学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造成上诉人数万元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部分工资作为赔偿款合乎情理;3、上诉人在第一时间通知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及领取失业金,被上诉人由于其个人原因未办理手续导致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其损失应由个人负担;4、绩效工资根据员工表现发放,并不是一律视为满分绩效。5、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李洋答辩称:上诉人解除的理由是学历虚假,没有提过规章制度的原因,上诉人解除的依据是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以及学历确认单,学历确认单约定的学历需要可查等内容,我的学历可查,在没有权威部门认定前不能以上诉人简单调查就否定学历真实性。因为上诉人提供的学历确认单以及劳动合同适用于该单位所有劳动者,劳动合同中提供虚假材料的条款适用于所有劳动者,涉及到所有劳动者利益,应该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解除合同支付补偿金是法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单方的设定侵害所有劳动者的权益是无效的。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辞退管理制度制定时间是2014年9月,但劳动者签订合同和学历确认单时间均在该制度前,所以该制度不适用。法律规定单位有工会的在解除合同时没有通知工会应该在一审结束前补正,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前没有提交通知工会的材料,二审只是在其他案件中让工会人员说明情况,违反程序。即使学历虚假,也不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学历只是增加工资的依据,与其他劳动事实劳动关系不相关,上诉人规章制度规定只要提供虚假材料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签署的《学历确认单》中约定,因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李洋承诺所提供的学历证书都是真实可查的,如公司发现提供的信息有虚假、欺诈成份的,李洋同意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未对该约定的效力进行审查。李洋主张其毕业于北京经贸专修学院,原审法院应当查明李洋的学历是否属于国家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是否虚假。原审法院重审时应查明上述事实,依据《劳动合同》和《学历确认单》中的有关约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合法解除,并在此基础上对李洋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41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