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周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周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周某某,农民。2012年10月1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客李某某、叶某丁、叶某丙等多人,聚众赌博3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某组织赌客李某某、叶某乙、徐某甲、孙某乙等人,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星河湾宾馆8302房间内,以“牛牛”、“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近10000元。2、2015年10月28日22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某组织赌客李某某��叶某丁、叶某丙、叶某乙、文某某、叶某甲等人,在上述相同地点,以“牛牛”、“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3、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某组织赌客李某某、叶某丁、叶某丙、叶某乙、文某某、叶某甲等人,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星河湾宾馆8602房间内,以“牛牛”、“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47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乙、叶某甲、叶某乙、李某某、文某某、叶某丙、叶某丁、徐某甲、徐某乙、胡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麻将筒子牌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