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孝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孝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5号原告:乐清市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丹,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孝芬。原告乐清市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孝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国友、蔡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经营房地产的公司。被告因需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悦林庄园(雁荡小镇)第20幢31×号商品房。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八《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390006830026,备案登记号:20131002765)。根据合同及附件八的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0018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50180元,剩余房款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如买受人拒不办理或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则应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后,未如期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未自筹资金付清剩余房款。原告多次书面及电话向被告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拖欠原告35万元房款及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201390006830026,备案登记号:20131002765)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计人民币35万元及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到2015年12月28日为人民币10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90006830026,备案登记号:20131002765)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华商公司开发的悦林庄园(雁荡小镇)第20幢31×号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41.2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2116.76元,总价款为500180元。合同附件八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总房款的30%,计150180元,剩余部分房款计350000元,被告应符合银行按揭贷款设定的条件,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付清该商品房剩余部分房款;达到银行放贷条件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书面通知后3日内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如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则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书面通知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否则视作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时,原告未通知解除合同或根据被告的书面请求而同意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执行,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及按每日支付房款额万分之二向原告偿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0180元。后原告通知被告去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没有配合。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原告方的律师函后仍没有去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付清剩余购房款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律师函、邮寄凭证、邮件投递情况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支付购房款150180元后,经原告通知不去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乐清市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孝芬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201390006830026,备案登记号:20131002765)合法有效。二、被告黄孝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50000及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902元,由被告黄孝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章云伟人民陪审员 许郁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余藤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