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蓝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畲族,初中文化,在佛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厂工作,户籍所在地:仁化县,现暂住佛山市。其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2时许,仁化县蓝某乙因追沙田柚欠款到刘某甲家要求其还钱,但因刘某甲不在家而未果。当日17时许,刘某甲开车载着其三哥被害人刘某乙到蓝某乙家,与蓝某乙、沈某甲等人争吵起来,刘某甲在争吵时一拳将蓝某乙的女装摩托车后备箱打烂,蓝某乙见状后打��话给其叔叔被告人蓝某甲,告知有人到家里闹事。期间刘某乙用手抓住沈某甲衣领,此时赶回家的蓝某甲见状就冲过去阻止刘某乙,并和刘某乙扭打在一起,后被街坊邻居劝开。刘某乙的左眉处、左鼻唇、右胸等多处受伤。经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材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蓝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蓝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蓝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蓝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按协议对刘某乙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属因民间索债而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