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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徐伟兴与刘孝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兴,刘孝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2188号原告徐伟兴。被告刘孝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冠东(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徐伟兴与被告刘孝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兴、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兴诉称:2011年3月28日16时40分,刘孝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到洛社镇影剧院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徐伟兴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伟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伟兴不负事故责任。现徐伟兴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损失医疗费4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810元(18元/天×4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孝阳未作答辩。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徐伟兴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偏高。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1年3月28日16时40分,刘孝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到洛社镇影剧院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徐伟兴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伟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刘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伟兴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刘孝阳,该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徐伟兴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4月9日,徐伟兴因左膝外伤肿痛10天入院治疗,于同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膝软组织感染。此后,徐伟兴又多次门诊检查治疗。诉讼中,徐伟兴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伟兴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伟兴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四、各项主张。1、医疗费。徐伟兴主张医疗费4145.1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经质证,平保无锡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徐伟兴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急性支气管炎、冠脉综合症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故该医疗费不予认可。经过核实,认可医疗费金额为335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伟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6天=468元。平保无锡分公司无异议。3、营养费。徐伟兴主张营养费18元/天×45天=810元。平保无锡分公司无异议。4、护理费。徐伟兴主张护理费60元/天×45天=2700元。平保无锡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5、误工费。徐伟兴主张误工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提供了无锡市如元玻璃加工场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审理中,本院亦至无锡市如元玻璃加工场进行调查,该厂负责人称徐伟兴事发前是在其厂里上班,月工资2800元,事发后至今未去上班,其厂里也没发其工资。经质证,平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徐伟兴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徐伟兴未提供退休返聘合同、伤前和伤后的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法院所作调查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认定。6、交通费。徐伟兴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经质证,平保无锡分公司酌情认可3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徐伟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关于医疗费,徐伟兴主张的票据中有××与冠脉综合症,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徐伟兴医疗费经审核为3693.6元。徐伟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本院进行了相关调查,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2800元/月×3月=8400元。关于交通费,徐伟兴门诊次数较多,故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徐伟兴的医疗费3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810元,合计4971.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伟兴的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徐伟兴1647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伟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471.6元。二、驳回徐伟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30元,由徐伟兴负担95元、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835元,该款已由徐伟兴垫付,平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伟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