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俊、孙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男,生于1990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2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81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2007年9月30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俊、孙某犯盗窃罪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俊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马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俊、原审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判处。被告人马俊、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俊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