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6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夏某某曾用名夏某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民初9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伟,男,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曾用名夏某堂,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4月2日在岑巩县天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10日生育长女夏某燕,2006年5月6日生育长子夏某铭。2013年原、被告出资5万元与被告兄弟在岑巩县羊桥乡姚寨村响水洞组修建房屋一栋,原、被告分得该栋房屋的最右侧两间的两楼一底房屋。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原告不了解被告性格,婚后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严重不和,加上被告懒惰、好赌博,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夏某燕由原告抚养,儿子夏某铭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位于岑巩县羊桥乡姚寨村响水洞组的房屋一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两个孩子还在读书,不能伤害了孩子,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审理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2002年3月10日生育长女夏某燕,2006年5月6日生育长子夏某铭的事实。被告夏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法庭出示了一份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夏某某曾用名为夏某堂,夏某某与夏某堂系同一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4月2日在岑巩县天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3月10日生育长女夏某燕,2006年5月6日生育长子夏某铭。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彼此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至今已有十五载,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若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在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