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海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敏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海焱,宋敏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爱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焱。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敏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海焱、宋敏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6日23时20分左右,陈海焱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宋敏耀驾驶的沪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海焱与宋敏耀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海焱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胸1-4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颈椎间盘突出、颈7/胸1、胸1/2左侧神经根鞘囊肿”,于2015年1月8日出院。2015年1月20日陈海焱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于同月26日出院。2015年10月29日,陈海焱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陈海焱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海焱因交通事故致颈胸椎损伤,其胸1、2、3、4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手肌力下降,活动严重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拟为25%)。2、陈海焱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宋敏耀驾驶的沪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剑平,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索要赔偿,陈海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宋敏耀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845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陈海焱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海焱自行承担。因宋敏耀应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陈海焱诉请合理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陈海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93600.41元,有海门市人民医院、上海市长海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病人结帐费用明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为证,其中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的两张票据共636元,为侧试肌力花费,应列为鉴定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0620元,根据其年龄情况,尚未丧失劳动能力,酌情参照本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收入177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10620元(1770元/月×6月);5、护理费8965元;6、残疾赔偿金211227.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物损24540元;9、牵引费280元;10、交通费700元;11、鉴定费2196元,以上合计368299.3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4629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海焱122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海焱123149.65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太平洋保险公司向陈海焱赔偿245149.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海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陈海焱负担4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保人在其公司投保时约定,案涉车辆指定驾驶人为唐剑平。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非指定人驾驶,出现事故后,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扣除10%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宋敏耀,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应当扣除10%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海焱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敏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主张根据该条款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陈海焱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其主张不能成立。宋敏耀认可陈海焱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据以主张扣除10%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据以主张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依法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