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汶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与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廉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汶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宁,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宁,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廉某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宁和被告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张某某外出时,被被告饲养的大型犬咬伤。后两原告于当日下午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被被告打伤。致使原告张某某左鼓膜穿孔,原告李某某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两原告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后经汶上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作出汶公(辛)行罚决字(2014)00029号行政处罚,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一万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廉某某辩称,原告从我家里被我的狗咬的,当时咬的时候我不在家,后来我安排原告去打针,并且我拿的钱,后来原告张某某到我家给我要2800元钱要求赔偿,然后双方发生了冲突,原告所受的伤害是我造成的,后来我找的中间人协商,我同意给他4000元,但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张某某被被告饲养的大型藏獒咬伤,当时该藏獒未栓着。原告被咬伤后,立即通知被告,并到汶上县疾病控制中心进行救治,并注射成大水剂4支,由随后赶到的被告廉某某支付相关医疗费340元,在庭审中予以证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张某某又到汶上县疾病控制中心注射狂免疫苗10支,支付医疗费2280元,该费用由原告张某某支付。2014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在汶上县南湖桥建筑工地南,被告廉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面部挫伤、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失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7日,汶上县公安局对被告廉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公〈辛〉行罚决字〔2014〕00029号),载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在汶上县南湖桥建筑工地南,廉某某将张某某及李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面部挫伤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失属轻微伤,法医鉴定费为300元由原告支付,并对廉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2014年10月26日17时入住汶上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头部外伤、左小腿狗咬伤等,住院时间9天,发生医疗费2605.86元,单据7张。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某某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167元,单据2张。原告李某某受伤后,2014年10月26日17时入住汶上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时间9天,发生医疗费2794.25元,单据6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92.86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8032.86元;原告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94.25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5134.25元,以上被告共应赔偿二原告13167.11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经双方质证,在此次伤害事件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之父又发生一次肢体冲突,原告又将被告之父廉西路打成轻伤,汶上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了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告之父廉西路对原告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赔偿廉西路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可能费用三万元,廉西路表示不再就此事向张某某主张权利,不再追究张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并签订了谅解协议,由廉某某为张某某的家人出具了赔偿款三万元的收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汶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谅解协议书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被被告饲养的烈性犬藏獒咬伤,理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态度来处理,但是原告未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来解决,被告廉某某也未采取冷静的态度来协商此事,进而双方发生殴打,致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受伤住院,其行为是造成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侵犯了二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有汶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医院住院病历为证,被告廉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因受伤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廉某某主张在张某某打伤廉西路的事件中,原告曾已就本案的赔偿问题表示不再追究,但是在谅解协议书中明确注明的当事人是廉西路不再追究张某某的责任,没有文字记载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不追究廉某某的赔偿问题,并且谅解书的主体是廉西路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若有争议,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虽然身体被被告的狗咬伤,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本应采取中间人协商或诉讼等理性的方式妥善解决问题,不应采取这种过激方式放任事态的发生,进而造成了这一严重后果,对于这一事件的发生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对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692.86元(其中包括注射疫苗2620元和法医鉴定费300元),有医院单据为证;原告张某某在城区居住,但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的有力证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0元×9天=720元;鉴于原告伤情,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有力证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其护理天数以住院9天计算为宜,护理费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794.25元,有医院单据为证;原告李某某在城区居住,但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的有力证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0元×9天=720元;鉴于原告伤情,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有力证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其护理天数以住院9天计算为宜,护理费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鉴于本案案情,对于原告张某某、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廉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廉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692.86元×60%=3415.72元、误工费720元×60%=432元、护理费720元×6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0%=162元,共计4441.72元。被告廉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794.25元×60%=1676.55元、误工费720元×60%=432元、护理费720元×6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0%=162元,共计270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415.72元、误工费432元、护理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共计4441.72元;二、被告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76.55元、误工费432元、护理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共计2702.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廉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国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王金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