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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152号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蕉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XXXD。法定代表人何镇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勇。委托代理人黄干生。被告王国华,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所地蕉岭县,身份证号码×××2117。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9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以电站运费用途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仟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1999年1月27日起至1999年5月27日止,利息为年利率9.324%,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或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罚息9753.6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借款合同》原件、《信用社贷款借据》原件、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农贷及小额贷款信息确认函》原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原件,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情况;4、《贷款明细表》打印件,证明被告从贷款之日起到2016年2月29日止所产生的利息;5、《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该案的诉讼时效。被告王国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7日,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华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用于电站运费,借款期限至1999年5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77‰计算,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在2011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被告王国华确认:截至2011年12月1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按电脑实算整(见《欠款清单》)。原告提交的《贷款明细表》显示,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利息、罚息9753.66元。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王国华的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梅蕉法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国华的起诉。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罚息9753.6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原件、《信用社贷款借据》原件、《农贷及小额贷款信息确认函》原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原件、《贷款明细表》打印件、《民事裁定书》原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国华仍欠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罚息9753.6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事实,有《信用借款合同》、《信用社贷款借据》、《贷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王国华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罚息9753.6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蕉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9753.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