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廖丽珍与杨志红、张建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丽珍,杨志红,张建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3执50号申请执行人廖丽珍,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杨志红,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信宜市。被执行人张建友,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信宜市。廖丽珍与杨志红、张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杨志红须归还借款本金32750元、利息(其中:1、借款本金925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3年5月3日,从2014年6月1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杨志红已支付的利息11250元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从中抵减;2、借款本金235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3年2月9日,从2014年6月1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杨志红已支付的利息7500元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从中抵减)给廖丽珍,张建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志红、张建友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廖丽珍;杨志红、张建友须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于杨志红、张建友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于2016年1月7日主动移交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的27家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被执行人杨志红或没有银行账户,或只有少量的银行存款余额,或没有银行存款余额。2016年1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反馈信息被执行人张建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信宜市支行有存款3080.25元,本院前往扣划时只剩余267.57元,故只扣划了267.57元。被执行人张建友在其他银行或没有银行账户,或只有少量的银行存款余额,或没有银行存款余额。被执行人提出由于现经济困难,每月的工资需要清还多个债务,同意提取杨志红的部分工资归还本案债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志红系信宜市城北汽车站工作人员,并裁定每月扣留、提取其工资2000元;被执行人张建友在信宜市东镇塘面开发小区金璟花园被执行人张建友在信宜市东镇XX开发小区XX花园B6幢1302房有一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已被用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抵押贷款),由于该财产价值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差较大,且现在每月提取了被执行人杨志红的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不处理该房屋。被执行人杨志红在信宜市辖区内没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杨志红、张建友在信宜市辖区内均没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被执行人杨志红、张建友均没有机动车权属登记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本案执行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询财产状况和执行情况,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本院财产调查,本院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杨志红的工资收入已裁定每月扣留、提取,对查明的张建友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志红、张建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和执行情况,而且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3执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 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庆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