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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赵勤龙、陆玲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赵勤龙,陆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审70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扬,该主任。委托代理人蔡益华,亭湖区镇人口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吉静明,亭湖区镇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所长。被申请人赵勤龙,居民。被申请人陆玲玲,居民。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计生委)于2015年7月14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赵勤龙、陆玲玲作出亭计征决字(2015)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赵勤龙、陆玲玲不符合政策多生育一个孩子,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147176元。两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两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申请人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赵勤龙、陆玲玲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并于2016年4月27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亭湖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蔡益华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亭湖计生委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15)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亭计征决字(2015)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永刚审 判 员  陆网华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