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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亚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65号原告李亚忠。法定代理人李景花(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忠与被告万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亚忠申请撤回对被告万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亚忠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忠诉称,2014年5月19日6时35分许,万某某驾驶牌号为苏HHXX**中型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伊宁路口北侧处,因万某某驾车不按规定转弯且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由北向西逆向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万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4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9,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手机修理费570元。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强制保险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驾驶员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否则不同意赔偿强制保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按重新鉴定结论赔偿。部分费用与原告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事故认定书中对手机损失未认定,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6时35分许,万某某驾驶牌号为苏HHXX**中型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伊宁路口北侧处,因万某某驾车不按规定转弯且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由北向西逆向转弯的原告李亚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万某某与原告李亚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亚忠受伤后至上海瑞金医院北院等治疗,住院15.5天,共花费医疗费16,481.54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亚忠的XXX伤残情况作了鉴定,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1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李亚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其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经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定损为1,2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支付了修理费1,200元。审理中,1、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申请对原告李亚忠的XXX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鉴定,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支付鉴定费7,800元,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愿意赔偿该费用;2、被告人保昆山公司与原告李亚忠就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但因双方当事人就手机损失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万某某与原告李亚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苏HHXX**中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已对该赔偿意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手机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忠121,4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亚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1元,减半收取1,780.50元,重新鉴定费7,800元,共计诉讼费9,580.50元,由原告李亚忠负担1,78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