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木盆岗村民小组与浦北县六硍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木盆岗村民小组,浦北县六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722行初17号原告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木盆岗村民小组,住所地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木盆岗村。诉讼代表人周振德,组长。委托代理人周振益,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北县六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浦北县六硍镇金舟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同新,镇长。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木盆岗村民小组因认为被告浦北县六硍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振益、钟德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木盆岗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与周业枢(男,70岁,农民,住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木盆岗村民小组)争议的土地坐落于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木盆岗村民小组樟木岭肚(东至岭鼻分水,南至农用地,西至岭鼻分水,北至农用地,面积5.9亩)。争议的土地是原告集体所有土地,从来没有分过村民管理,但在2009年政府办理林权证过程中,原告村民小组原组长周业海与周业枢冒充原告的村民签名骗取了樟木岭林地登记,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的上述土地调处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对上述土地纠纷调处,被告至今不调处。综上所述,原告村民小组原组长周业海与周业枢冒充原告村民小组村民签名骗取了樟木岭肚林地登记,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被告调处,被告不调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与周业枢争议的坐落于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木盆岗村民小组樟木岭肚(东至岭鼻分水,南至农用地,西至岭鼻分水,北至农用地,面积5.9亩)的土地调解处理。原告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木盆岗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周振德居民身份证、村民小姐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书、EMS快递回执单及其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的林地调处申请书。被告浦北县六硍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只有周振德签名,没有其他村民代表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周振德职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的应经其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名,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快递回执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林地确权申请书,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林地确权申请书,故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3、即使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的林地确权申请书,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日)止尚未满6个月,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前述法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浦北县六硍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业海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担任原告村民小组组长。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中村民签名不明确是否该村村民签名即真实性不确定,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确认周振德是原告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EMS快递回执单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而不能确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林地调处申请书,本院认为EMS快递回执单可证明原告将其《樟木岭肚林地调处申请书》交由浦北县六硍邮政支局以快递方式投递,快递查询单(原告从浦北县六硍邮政支局收集)已载明前述快递于2015年10月30日投递并且签收人为胡海霞,原、被告均承认胡海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的林地调处申请书;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其与周业枢对坐落于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木盆岗村民小组樟木岭肚(东至岭鼻分水,南至农用地,西至岭鼻分水,北至农用地,面积5.9亩)林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为由,将其《樟木岭肚林地调处申请书》以快递方式交由浦北县六硍邮政支局向被告投递,请求被告对前述林地使用权调解处理。浦北县六硍邮政支局于2015年10月30日将原告的《樟木岭肚林地调处申请书》向被告投递并由被告工作人员胡海霞签收。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书后至今,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不予答复。另查明,周业海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担任原告村民小组组长,周振德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担任原告村民小组组长。周业枢是原告村民小组的村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原告与周业枢对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对其与周业枢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可以向被告申请确权处理,被告收到原告的林地确权申请书后有权审查是否立案受理,即被告具有决定是否受理原告林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的林地确权申请书,视为被告同日收到前述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根据前述法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林地确权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被告至今对原告上述申请是否受理不予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周振德担任原告村民小组组长,故周振德具有原告诉讼代表人资格。被告辩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日)止尚未满6个月,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前述法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6个月是行政机关立案后的处理期限,而不是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之后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故本院对被告前述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浦北县六硍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原告浦北县六硍镇横岭村委会木盆岗村民小组的林地确权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北县六硍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斯林审 判 员 容新彬人民陪审员 宁良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显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