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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郝向林与宁海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向林,宁玉海,高景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389号原告郝向林,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宁玉海,男,58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高景瑞,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郝向林与被告宁玉海、高景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成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向林、被告高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向林诉称,被告二人承包赛汉乡建设三楼工程期间,临时雇佣原告运输建筑材料,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24日为被告多次运输,每次运费100元,又将材料以每车150元运到六号区三队、四队,被告给原告写下运输材料、运输费用单据,共欠原告费用16349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宁玉海、高景瑞给付所欠劳务费。原告郝向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宁玉海给原告写下收条四张、欠条九张的书证,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宁玉海未作答辩,被告高景瑞辩称,被告宁玉海不在,让我替被告宁玉海签的字,还有被告宁玉海的技术员签的字。欠原告劳务费与我无关,实际欠款人是被告宁玉海。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向林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7月24日为被告多次运输,每次运费100元,又将材料以每车150元运到六号区三队、四队,被告给原告写下运输材料、运输费用单据,共欠原告费用16349元。被告高景瑞代被告宁玉海签收四次。本院认为,原告郝向林为被告宁玉海运输材料,被告宁玉海所欠原告郝向林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景瑞为被告宁玉海签收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宁玉海未到庭,丧失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玉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郝向林劳务费一万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宁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