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良云与高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25行赔初1号起诉人李良云,男,生于1957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庆符镇骆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57********。2016年4月25日,本院收到李良云诉高县公安局的起诉状,起诉人李良云诉称,2012年5月21日,起诉人到高县国土资源局统征办办理修宜庆路占用其房屋的赔付事宜时,与统征办的工作人员发生抓扯,随即高县公安局庆符派出所的警察用手铐把起诉人带到派出所,第二天10时左右又把起诉人带到高县公安局拘留7日,7日后还对其进行监视,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3月6日到庆符派出所办理的身份证至今未发放,无理扣押起诉人的身份证。起诉人要求:判决高县公安局赔付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本院认为,起诉人李良云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必须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只有对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良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晖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