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森、吴晓斌、邵玉、李亚军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兴隆县。2013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别名二柱子),住兴隆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住兴隆县。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小军),住兴隆县。2013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吴某某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冀08刑终37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15)兴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军、被告人吴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应管某某(已死亡)要求购买炸药,吴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帮忙联系,刘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购买,李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邵某某帮忙购买炸药,邵某某表示可以找到人买到炸药,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购买炸药的钱款付给被告人邵某某一方,并找来韦某某的一辆白色农用车(车牌号京01-013**)用于运输炸药,吴某某跟韦某某及其雇佣的跟车工人王某某表示去帮忙拉一些货物。当晚,邵某某等人驾驶红色面包车带领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李家营高速收费站附近一路口处,邵某某一方驾驶吴某某找来的白色农用车到该路口内,将60箱炸药装上车,用苫布盖住后将车开回路口,后被告人吴某某上了韦某某的白色农用车,让王某某驾驶该车向兴隆方向行驶,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等人乘坐其他车辆向兴隆方向行驶,吴某某和王某某驾驶的白色农用车行驶至兴隆县水泉甸子检查站时,被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吴某某、王某某弃车逃跑。经检查,该白色农用车上载有乳化炸药60箱,重量为1427.5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杨文军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指控的炸药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其他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刘某某所起的作用显著轻微,属从犯,并自愿认罪,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应管某某(已死亡)要求购买炸药,吴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帮忙联系,刘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购买,李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邵某某帮忙购买炸药,邵某某表示可以找到人买到炸药。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购买炸药的钱款付给被告人邵某某一方,并找来韦某某的一辆白色农用车(车牌号京01-013**)用于运输炸药,吴某某跟韦某某及其雇佣的跟车工人王某某表示去帮忙拉一些货物。当晚,邵某某等人驾驶红色面包车带领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李家营高速收费站附近一路口处,邵某某一方驾驶吴某某找来的白色农用车到该路口内,将60箱炸药装上车,用苫布盖住后将车开回路口,后被告人吴某某上了韦某某的白色农用车,让王某某驾驶该车向兴隆方向行驶,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等人乘坐其他车辆向兴隆方向行驶,吴某某和王某某驾驶的白色农用车行驶至兴隆县水泉甸子检查站时,被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吴某某、王某某弃车逃跑。经检查,该白色农用车上载有乳化炸药60箱,重量为1427.5kg。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秋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管某某跟我说想买炸药,我联系了茅山的刘某某,刘某某打电话找来一个叫小军(李某某)的男子,小军说炸药是兴隆炸药厂的。我就给管某某打电话让他送来五千元钱定金给了小军。到了晚上7、8点钟,小军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赶紧去拉炸药,还有五六十件。然后我联系的韦某某。晚上9、10点钟,我让韦某某的货车在112线道边等着,我和刘某某、小军开车一辆灰色的普桑车也去了112线,在半路碰见了韦某某,当时他车上还有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在小东区梁上112线三岔口处等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我们这两个车跟着面包车开到距离李家营收费站没多远,之后面包车上的一个男子拿着买炸药的钱开韦某某的货车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那个男的把货车开回来了,货车用苫布盖着,我掀开苫布看见车上的炸药箱子写着兴隆炸药的字样,面包车上那个装回炸药人告诉我是60件。之后我就和王某某上了韦某某的货车。上了公路没多远,我看见一个检查站外停着四、五辆车,外面站着十多个人,我一看就觉得出事了,我和王某某都害怕了,就跳车跑了。后来我找到韦某某,韦某某说车已经扣了。2、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二柱子”(吴某某)问我是否能买到爆炸物品,我问的李某某,李某某说七八百元一件,然后我就告诉“二柱子了”。后来有一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买炸药的人去兴隆,然后我和“二柱子”、李某某在兴隆见的面。“二柱子”给了李某某定金。当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坐一辆普桑车,“二柱子”找了一辆白色农用车跟着,在小东区道口,李某某又联系了两辆车,一辆是出租车,一辆是红色面包车,后来李某某上了红色面包车。我们一起到营子附近的一个道边,那个出租车和红色面包车、白色农用车开进边上的一个岔道。我就往兴隆走,过了营子在一个道口我看见“二柱子”找的那辆白色农用车,上面用苫布盖着,后来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拉炸药的白色农用车被查了。3、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能买到炸药,我就联系了邵某某,邵某某说有。过了两、三天,刘某某和那个买炸药的人就上兴隆街里来找我了。邵某某说买炸药需要定金,我就和刘某某一起拿着定金去找邵某某了,给完定金后。当天晚上,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可以去拉炸药了。我们定的是在112线一个路口见的面,我开始和刘某某坐在一辆普桑车里,碰面后,我就上了一辆出租车,邵某某在一辆红色面包车里,买炸药的人找来了一辆白色农用车。过了营子没多远,邵某某找人把白色农用车开走了,我们在道口等着,过了十多分钟,刘某某我们就往兴隆走。我们快到兴隆时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拉炸药的车在一个检查站被查了。我们就赶紧走了。后来听刘某某说买炸药的人叫“二柱子”。4、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我在挂兰峪一个矿上认识了一个兴隆县大杖子姓姜的人。那天,李某甲(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要买炸药。然后我就问了姓姜的这个人,姓姜的说他姐夫能买到炸药。一天下午,姓姜的和买炸药的人都来了,李某甲说要买100箱炸药,姓姜的那人说就剩下60箱了。到了晚上天黑后,我和李某甲打了一辆红色面包车,姓姜的那个人坐在一个黑色的车里,买炸药那个人找了一辆白色带车斗的车拉炸药。我们往寿王坟方向走,在一个道边,李某甲把买炸药钱给的姓姜的,姓姜的就让买炸药那边的车跟着进了一个道口,等了半个多小时,姓姜的给我打电话说买炸药的车装了60箱炸药已经走了。我们就开车往兴隆方向走,在经过兴隆县水泉甸子时看见好多警察和警车,那辆拉炸药的车就在道边停车,车上盖着布,我们就赶紧回兴隆了。二、证人证言。1、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二柱子”给我打电话要用我的白色农用车拉东西。我和王某某就一块开车去营子了。当天晚上九点多,“二柱子”让我开车往李家营收费站方向走,他告诉我他开一辆普桑车,他领着我到高速口前面就停下了,我和王某某上了“二柱子”的车。有人就把我的农用车开走了,过了大概四十分钟,有人打电话让我们过去,在半路上碰见我的货车了,车上装着东西,用苫布盖着,“二柱子”和王某某就上我车了。等到晚上11点多时,“二柱子”给我打电话说车扣了。等到快12点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被警察截住了,检查时说拉的是炸药,“二柱子”跑了。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下午,韦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着他去兴隆拉点货,当天晚上7、8点时,我开着韦某某的车在南土门环岛等着,过来一辆红色的面包车让我们跟着去拉货,我们到营子附近的一个道边就停下了,面包车里的人就把韦某某的车开走了。过了大概一个小时,红色面包车出来了,跟我们说货装好了。走到平安堡附近时,我们坐的车碰见了韦某某的白色农用车,韦某某让我去开韦某某的车,当时车上有个一人叫“二柱子”。在刚过水泉甸子检查站时,我发现后面有警车追我们,我又往前开了一段,“二柱子”下车告诉我赶紧跑,我一看“二柱子”跑了,我也跑了。过了好几个月,我听别人说韦某某车上当时拉的是炸药。3、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我当时在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成品库当保安。公司安保部经理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扣了一批炸药,我和姚某某一起到兴隆县公安局院内,看到一辆白色农用车上载了一车炸药,用苫布盖着,车上的炸药总共是60箱,清点完后,我们和公安局的人就一起把炸药送到我们公司入库,由于晚上不允许入库,所以第二天白天才将这60箱炸药入的库。4、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安全部任经理。2011年的一天晚上,公安局治安大队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查扣了一批炸药,于是我安排王某甲和姚某某一起过去的,后来我听王某甲和姚某某说是扣了一批炸药,因为当天晚上有规定不允许入库,所以第二天才将治安大队查扣的炸药入库。5、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成品库任保管一职。2011年10月22日,治安大队的付某某往我们库里暂存了60件炸药,当时是晚上拉来的,一辆白色的货车,用苫布盖着,因为是晚上就没入库。第二天早上治安大队的付某某又过来的,我给入的库,共计是60件。2012年11月8日,付某某他们将其中的57件炸药销毁了,剩余3件在库房里。2015年3月23日公安局的人到库里取走2管炸药去做成分鉴定,4月8日又将取走的2管炸药送回来了,5月22日,公安局的人又取走了3管炸药去做试验。剩下的炸药还在库里。6、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委托我公司对一批炸药进行销毁,我们时从兴安公司炸药库拉走的,运到小东区兴安炸药厂二期工程建设场地进行销毁的,销毁了几十件。7、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河北兴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任生产技术部主任一职,我们公司生产的炸药从2006年开始品种没变过,包装箱也没变过。2011年7月份开始,我们公司按照国家工信部和公安部的要求,在每管炸药外包装上增加了生产标识和日期。如果乳化炸药过了保质期依然具有爆炸性能,只是爆炸性能的各项指标有可能达不到国家标准,威力会减弱,如果生产工艺成熟,条件好的话炸药的爆破性能可能达到几年。8、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负责技术监督局计量设备的检测工作。2012年2月27日,公安局委托我们单位对一批炸药称重,由于炸药属于危险品,我们单位指派我和李春峰到炸药厂成品库去称的重量,是1427.5kg。9、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6日,付某某委托我公司销毁57件2号岩石乳化炸药,我们公司是2012年11月8日销毁的,当时是我出具的销毁证明,由于操作失误,将销毁时间2012年11月8日输入为2012年1月8日。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0月21日晚21时许,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扣一辆白色轻卡(车牌号京01-013**),并扣押人民币9367.00元,身份证二张、机动车驾驶证一张、存折二张、银行卡一张、乳化炸药60箱。四、光盘证实:对本案扣押的炸药进行引爆实验的整个过程情况。五、书证。1、证明信、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兴隆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对该批疑似爆炸物称得重量为1427.5kg。2、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本案扣押的乳化炸药可以被引爆,具有爆炸性能,整个实验过程有视频资料。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兴隆县公安局查获的疑似爆炸物中检出铵油炸药、铵根离子成分和矿物油成分。4、出所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系抓获归案。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6、死亡证明信、侦查说明证实:管某某已于2012年6月2日死亡,无法核实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炸药的去向、用途。7、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8、委托书证实:2012年11月6日,兴隆县公安局委托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的57箱炸药销毁。9、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爆炸物品登记簿、爆炸物品使用情况证实:2012年11月8日,涉案的57箱炸药已经销毁及剩余炸药的出入库情况。10、兴隆县公安局介绍信证实:2012年2月27日,侦查人员到兴隆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办理爆炸物称重事宜。11、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说明证实:2011年10月21日21时许,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查扣一辆白色轻卡运输车,因司机闯卡、弃车逃跑,未能全程录像,车上装有60箱兴安产乳化炸药,炸药存在在公安局院内较为危险,民警将车辆开至兴安公司炸药库内存放,次日对车辆及炸药进行拍照。12、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说明证实: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扣的福田轻卡运输车上的苫布由于时间久远而损坏,炸药总库工作人员将损坏的苫布丢弃;未对称重的物品进行拍照;查扣的炸药取样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成分检验,侦查人员在取样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未对取样的检材进行拍照。13、爆炸物品照片及光盘证实:剩余爆炸物品情况。14、扣押保管说明证实:2012年1月8日,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委托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扣押的57件炸药予以销毁,留存3件样品。15、销毁证明证实:2012年1月8日,承德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将57件涉案的爆炸物品进行销毁。16、检举、揭发材料转交函、李某某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检举、揭发尹树海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兴隆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具有立功表现。17、韦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韦某某辨认出购买炸药的吴某某。吴某某辨认出介绍其购买炸药的刘某某。李某某辨认出介绍买炸药的人邵某某。邵某某辨认出找其帮忙购买炸药的李某某。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邵某某介绍买卖爆炸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被告人吴某某应管某某要求运输、买卖爆炸物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介绍买卖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行为没有发生严重后果,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揭发尹树海(已判刑)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4个月22天,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四、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管长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数量最低标准五倍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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