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凤翔县豆腐村鼎盛陶瓷经销中心与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豆腐村鼎盛陶瓷经销中心,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845号原告:凤翔县豆腐村鼎盛陶瓷经销中心。经营场所:城关镇豆腐村。经营者:王风义。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糜杆桥镇零号路纸坊工艺园。法定代表人:张美珍,该公司经理。原告凤翔县豆腐村鼎盛陶瓷经销中心诉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豆腐村鼎盛陶瓷经销中心经营者王风义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豆腐村鼎盛陶瓷经销中心诉称: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瓷砖,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结算,由被告出具了结算单。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仍下欠90662元未付。遂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90662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转让协议、结算证明各一份,证明凤翔县豆腐村鼎盛陶瓷经销中心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孙志勇与王风义在2014年11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该经销中心由王风义经营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0662元。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5年向被告供应瓷砖。经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结算,由被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在2015年共使用原告瓷砖110662元,前期付款20000元,下欠90662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凤翔县豆腐村鼎盛陶瓷经销中心货款90662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伟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