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周云锋、何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周云锋,何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06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周云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17。被告何海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21。原告肖海军诉被告周云锋、何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担任审判员,并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夏志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被告周云锋、何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云锋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本金,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何海燕担保。在订了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所有的借款都交付给了被告周云锋,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周云锋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海燕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综上,现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2、被告周云锋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约1000元);3、被告何海燕承担连带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周云峰向原告借款、何海燕为担保人的事实。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周云锋、何海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云锋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本金,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何海燕担保。在订了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所有的借款都交付给了被告周云锋,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周云锋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海燕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伟雄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云峰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云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虽然过高,但是原告主动降低至按月息2%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海燕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周云峰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云峰、何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至起以4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海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7元,由被告周云峰、何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贤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