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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小钰与李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钰,李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67号原告:周小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雪峰。被告:李惠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起荣、杨志海。原告周小钰与被告李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钰的委托代理人秦雪峰、被告李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起荣、杨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钰起诉称:原告周小钰与被告李惠娟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李惠娟共向原告周小钰借款196800元。被告李惠娟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周小钰出具借条一张,再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明确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如逾期归还,违约金按借款和利息总金额的30%计算,原告周小钰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都由被告李惠娟承担。被告李惠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惠娟归还借款本金196800元及利息8934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被告李惠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李惠娟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85844.16元(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金额的30%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惠娟承担。庭审中,原告周小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主张为要求被告李惠娟支付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90566.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9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李惠娟答辩称:一、2013年6月,原告周小钰向想要加入答辩人经营的杭州比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奇公司),经与比奇公司另一股东董某协商约定:由答辩人出让10%的股份、董某出让15%的股份给原告周小钰(合计25%的股份),股份转让款为250000元,待原告周小钰缴足转让款后就去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因原告周小钰一直未缴足转让款,所以至今还未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二、比奇公司在杭州有两个项目,原告周小钰作为话剧院项目的负责人,答辩人作为清水公寓项目的负责人,股东董某负责两个项目的协调工作,原告周小钰在经营话剧院项目不到4个月就倒闭了。2014年1月16日,原告周小钰找到答辩人要求退股,并强制答辩人写下了借款确认书,要求答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答辩人是在原告周小钰的胁迫之下才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字。2015年8月19日那张借条也是在原告周小钰的胁迫之下签字的,后周小钰还要求开走答辩人的轿车作为抵押,答辩人也答应了。在两次签字的过程中,答辩人曾提出如果原告周小钰要退股应征得另一股东董某同意。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周小钰与答辩人的纠纷应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而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小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惠娟向原告周小钰借款196800元,并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小钰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3.律师函(编号:YWLSH20160108-2)、EMS快递面单(编号:1015708510818)及邮政速递妥投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惠娟逾期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惠娟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是在原告周小钰胁迫之下签署的,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为股东权益纠纷;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仅仅是原告周小钰单方主张的事实。被告李惠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小钰其实是比奇公司股东的事实;2.比奇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董某为比奇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李惠娟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周小钰与被告李惠娟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周小钰与比奇公司形成投资关系,周小钰其实是比奇公司的股东。本院依据被告李惠娟的申请,准许证人董某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证人董某陈述:原告周小钰、被告李惠娟与证人一起办公司,一起合作话剧院的项目,后来该项目运作出了问题没有做成功,现在怎么弄到打官司的地步就不太清楚了。经质证,原告周小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周小钰系比奇公司股东,但恰能证明被告李惠娟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周小钰借款196800元的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人董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证人回答很多问题都不清楚,更不能因此推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鉴于被告李惠娟对原告周小钰提供的证据2、原告周小钰对被告李惠娟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周小钰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与被告李惠娟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其各自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有关借款时间及金额的记载均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借款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董某作为比奇公司的股东之一,对原被告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经过等都未能明确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李惠娟申请证人董某出庭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周小钰与被告李惠娟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载明:经双方协商确认,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周小钰共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代为还款、代付租金、淘宝代付(包括但不限于办公用品、演出用品、装修用品等)、代为支付购买办公费用及出差费用、日常开销、劳务工资等形式,共借给李惠娟共计人民币196800元。详见后附清单,双方同意该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分两个时间偿还:第一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之前;第二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968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双方约定如李惠娟违约借款到期未还,违约部分按借款金额每月3%利息偿还。原告周小钰与被告李惠娟于2015年8月19日又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均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月8日,原告周小钰向被告李惠娟发出了律师函,函告被告李惠娟在收到律师函后二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小钰借款本金1968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9347.2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小钰以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借条这一债权凭证,该借条与被告李惠娟提交的借款确认书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借款发生时间均一致,借款确认书对借款的组成都进行了确认,原告周小钰已经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李惠娟不认可原告周小钰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认为是原告周小钰要求退股并胁迫其在借条和借款确认书上签字,双方之间是股东间的股权纠纷,但是被告李惠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惠娟经原告周小钰催收后仍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现原告周小钰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钰借款本金196800元并支付利息90566.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9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李惠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钰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1元,由被告李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