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春、罗浩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春,罗浩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03民初563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惠忠。被告:李永春,男,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罗浩彬,男,住揭阳市揭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春、罗浩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郁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峰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