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知行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诺基亚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诺基亚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知行字第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诺基亚公司(NokiaCorporation)。住所地:芬兰共和国赫尔辛基埃斯波,卡拉坡提3号。(Karaportti302610Espoo,Helsinki,Finland)法定代表人:提埃阿霍·里伊卡·玛丽亚,该公司法务副总裁。法定代表人:萨洛瓦拉·亚尼·约翰内斯,该公司风险管理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小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一审第三人: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科苑路399号1幢。法定代表人:邱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娜,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再审申请人诺基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9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2月10日询问了当事人。诺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魏小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曹铭书,华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刘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基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1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以及二审判决对其专利名称为“选择数据传送方法”(专利号为200480001590.4,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区别特征认定错误。1.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不应将权利要求2中的各方法步骤的动作本身与逻辑上紧密相关联的执行主体(即消息编辑器)和步骤的执行阶段割裂开来。权利要求2的步骤特征1-2、1-3和1-4的动作执行主体是消息编辑器,均是在消息被发送到数据传送应用程序之前由消息编辑器执行的。二审法院对权利要求2特征1-2、1-3和1-4的解释没有考虑其执行主体是特征2-1的统一消息编辑器,存在错误。2.被诉决定将本案中被采信的证据3(国际公布号为W000/41369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告文本及其中文译文)认为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各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应当被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并未公开消息编辑器及可以执行权利要求1的步骤这一技术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消息编辑器执行权利要求1的步骤和方法”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1-2中的“消息”是基于从用户接收到的输入而确定的,是指由用户输入的内容。证据3中每个通讯程序11-14输出的是:(a)请求信号,包括信号请求标识符和包含媒介信息的控制数据;或者(b)发送数据,包括发送数据标识符和包含媒介信息的控制数据,这些都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定义的由消息编辑器编辑的“消息”,同时,未公开与经由消息编辑器接收的用户输入或选择相关的方法和步骤,也并未公开或启示通讯程序11-14能够采用用户的输入生成消息。此外,证据3中的“请求信号”或“发送数据”中包含的“媒介信息”并不与权利要求2的特征1-5所描述的任何一种“特性信息”相对应。3.证据3的回路管理部的检查和选择步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消息编辑器检查特性信息和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步骤相比,执行主体不同,而且检查的是不同的数据,选择的是不同的对象,通讯终端所处的工作阶段也不同。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消息编辑器检查特性信息和选择数据传送方法步骤即特征1-3和1-4。(二)被诉决定、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1.在证据3中,回路管理部2进行检查和选择操作的作用仅仅是对通讯程序11-14处理后的数据选择合适的通向网络的通讯回路L1-L3,将不同的通讯回路L1-L3作为资源进行分配,从而对通讯回路进行有效利用,证据3不能解决如何避免用户“并不总是明白要选择哪种编辑器来传送期望消息”,以造成“使用户不满意”的情况的技术缺陷。2.二审判决没有基于权利要求2的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2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进行审查认定,甚至在创造性判断中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字未提,在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中也没有考虑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是将所认定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区别特征1-3、特征1-5和特征2-1的全部或一部分(即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的一部分)直接认定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维持了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中将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手段作为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错误认定。(三)二审判决在认定本专利是否属于“显而易见”时所依据的事实错误。1.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6(公开号为CN14116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与证据3结合以解决本专利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1)证据6虽然公开了“消息生成”过程,但并未公开或者暗示由消息编辑器检查特性信息以及由消息编辑器基于对特性信息的检查结果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完整技术特征。证据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检查对象”。即使结合证据3和证据6也无法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证据3和证据6针对不同的发明目的提出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其中各自的“检查和选择步骤”与本专利的发明中的“检查和选择步骤”的作用即构建“统一的消息编辑器”均不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3和6后,不会产生将两者结合的动机,也不会再结合任何公知常识去产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3)证据3没有公开消息编辑器,而证据6又没有公开检查特性信息,证据3和证据6以及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根本不同。二审判决基于不同对比文件的公开内容的简单拼凑对本专利进行“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既未考虑这两篇对比文件是否给出结合的启示,也未考虑该步骤特征的“消息编辑器”和“检查特性信息”的结合本身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在解决该技术问题中所起到的作用,将没有结合启示的对比文件生硬结合,违反了创造性判断的原则。即使要将证据3和证据6生硬地进行结合,不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根本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证据3和证据6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检查“接收方的标识符”或“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的内容,也没有公开基于其进行任何选择的内容,甚至给出的是相反的教导。(1)证据3通过判断媒介种类来确定数据的数据量,从而选择合适的通讯回路。在证据3中,通过检查“接收方的标识符”或“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根本无法用于判断数据长度,甚至会带来相反效果。证据6公开了需要基于已经确定的承载方式来选择目的地(即接收方的标识符),基于这种固有的因果逻辑关系,客观上就不可能反而基于目的地(即接收方的标识符)或目的地的类型(即接收方的标识符的类型)来选择承载方式。此外,由于证据6关心的是根据消息数据量的大小来判断消息是否能用费用较低的SMS承载发送从而尽量节省费用,对DAS承载和SMS承载进行选择。而如果基于对用户输入的接收方标识符的检查,根本无法实现用费用较低的SMS承载发送从而尽量节省费用的目的。(2)二审判决认定“证据3公开的检查对象确为接收方的标识符或标识符类型”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仅以“对数据长度进行判断的特征不影响其它能够获得启示的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3”为由,否定了对比文件提供相反技术教导的主张,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3.由“消息编辑器”执行“检查”和“选择”的步骤,以及基于“接收方的标识符”或“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选择“数据传送方法”,这均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使“接收方的标识符”或者“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是一般消息信息发送的流程中常见的要素,但由消息编辑器来对“接收方的标识符”或者“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进行检查并且基于此选择不同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支持的数据传送方法,绝非是公知常识。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简单认定区别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求采用的或者很容易想到的,这种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将消息的编辑、检查特性信息及选择数据传送方法集于“统一的消息编辑器”的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从未有过的,这样的尝试可以说是通讯领域数据传输的一种技术革新和进步,没有常规的技术手段可供选择。在证据3和证据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主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在没有可借鉴的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产生是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的,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四)对于被诉决定涉及的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1.在权利要求4的方法中,第一层次的筛选是由终端设备自动完成的,筛选出所有可用的数据传送方法供用户选择,第二层次的筛选是由用户筛选出希望使用的数据传送方法,从而能够实现数据传送方法的客观可用性和用户偏好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6没公开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结合“公知常识”以获得权利要求4的启示。证据6的步骤606和608公开了可由用户来确认是否利用显示的承载发送消息,证据6的步骤606和608中仅供用户确认已选择的唯一选项,而如果希望发送消息,则用户只能点击“确认”。如证据6中的图6的步骤608的“否”分支所示,如果用户不点击“确认”,则无法发送消息,只能回到步骤602重新进行消息生成。这与权利要求4中逐层筛选数据传送方法是不同的,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7作为与权利要求2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作为从属于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包含与上述全部区别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和9与证据3和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相比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二审判决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认定以及区别特征的认定不存在错误。首先,被诉决定已经将权利要求2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归纳,并在对其整体考虑和理解的基础上正确认定了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引入证据6对“将所述方法应用于终端设备中用于输入消息的消息编辑器”这一区别特征进行了详细论述,在先生效的(2013)高行终字第890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对此进行了认定,应当从其认定。其次,在考虑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特征后,也没有改变“消息”“特性消息”等相关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原有的含义。(二)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三)证据6附图6的步骤604即为承载选择步骤,步骤608即为确认的步骤。根据证据6附图及其相关文字记载,证据6公开了响应于基于选择条件具有一个数据传送方法可用于传送所述信息,向用户提供指示该可用的数据传送方法的信息,基于从用户接收到的响应,选择要用于传送该信息的数据传送方法,只不过证据6公开的是确定一个数据传送方法,而权利要求4中则是确定多个数据传送方法再根据用户响应选择一个数据方法,然而在证据6已经公开了基于选择条件以及消息中的特性信息可以确定发送信息的数据发送方法的基础上,具体确定的可用的数据发送方法的个数只与用户预设的选择条件有关,确定一个数据发送方法和确定多个数据发送方法,在技术上没有实质性差别,只是数量上的不同。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诺基亚公司的再审申请。华勤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消息编辑器仅仅是将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方法应用其中,而证据6已经公开了一种可以利用多种发送方法发送数据的移动终端,能够通过从多种通讯协议中选择适当通讯协议发送和接受数据,证据6中所述的终端设备必然存在用于输入消息的消息编辑器。二审判决对于消息编辑器的相关认定正确。(二)证据3中公开了媒介类型可以为文本,即公开了特性消息中的三种并列方案之一的特性消息是所述信息中输入的和/或为所述信息选择的信息的格式,在证据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对特性信息的种类进行常规设置,接收方的标识符和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都属于常见的信息特性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三)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一)本专利所涉第18676号决定认定的内容华勤公司曾于2011年3月31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第186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867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8、10无效,权利要求4通过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通过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7有效,权利要求4通过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通过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有效。第18676号决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890号行政判决得以维持,并已生效。第18676号决定所涉证据4和证据5分别为专利号为US6072862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国际公布号为W001/63946A1的PCT国际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所涉证据6为被诉决定中的证据3。第18676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理由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消息编辑器”位于终端设备中并用于输入消息。而无效审查中的证据4仅公开了一种可从呼叫方接收已生成的消息并将消息发送到特定目的地的邮箱,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消息编辑器”,进一步的也未公开消息编辑器执行的各方法步骤,上述技术特征也没有被证据5-6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华勤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第18676号决定在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中认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方法”是指“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即“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方法”,“应用于”是指“消息编辑器”可以使用权利要求1的“所述方法”,“终端设备”处于“电信系统”中,“电信系统”包括“电信网络”。第18676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中各步骤的执行主体为终端设备,权利要求2中的时序关系和逻辑关系是:a.将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应用于消息编辑器-执行该步骤以确定数据传送方法;b.将所述消息传送到数据传送应用程序;c.将所述消息传送到电信网络。第18676号决定在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审查中,针对消息编辑器如何执行检查消息特性信息的操作时认定,消息编辑器的功能不仅限于编辑待发送消息的内容,还可以选择要釆用的数据传送应用,即消息编辑器实际上包括了执行检查特性信息的步骤的功能。第18676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本案中的证据3(第18676号决定中的证据6)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还包括“检查正在被输入的消息中的特性信息”以及“特性信息除了可以是信息格式以外,还可以是接收方的标识符或者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同时认为:在证据3已经公开了“检查已经被输入的消息中的特性信息”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进一步提高消息检查的实时性时,很容易想到采取相同的检查方式对正在输入的消息进行特性信息的检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也很容易实现。同时,证据3己经公开了特征1-5中该特性信息可以为指定信息格式的信息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对特性信息的种类进行常规设置,而接收方的标识符或者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都属于常见的信息特性特征。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二)证据3和证据6公开的相关内容1.证据3涉及到“检查”“选择”所公开的有关内容证据3说明书记载,本发明中所涉及的数据通讯回路选择方法,是根据通讯程序的输出,在媒介识别步骤中识别发送数据的媒介种类,再根据已识别的媒介种类,在回路选择步骤中从回路选择地址表读取已对应媒介种类的通讯回路,然后通过回路控制部将数据发送到电信网络,证据3的实施形态4也给出了将数据通讯回路选择方法适用于移动终端通讯系统的实例……本发明中所涉及的数据通讯回路选择装置,是根据通讯程序的输出,通过媒介识别部来识别发送数据的媒介种类,再通过回路选择部,根据媒介识别部的输出以及回路选择地址表来选择通讯回路;媒介识别部、回路选择部以及计时部可以通过硬件实现,也可以通过微处理器上的软件运行来实现……请求信号11a-14a在数据发送开始时,从通讯程序11-14向回路管理部2输出。请求信号中一般包括请求信号标识符以及各种控制数据。作为控制数据之一的媒介信息也包含在请求信息中。媒介识别部200从请求信号中抽取该媒介信息并进行媒介识别……本发明中所涉及的数据通讯回路选择装置,……再通过回路选择部,根据媒介识别部的输出以及回路选择地址表来选择通讯回路。证据6公开了一种可以利用多种发送方法发送数据的移动终端及其控制方法。在移动通信终端向对方通信终端发送数据时,该终端允许用户在编辑消息数据期间或之后选择或改变发送方法(承载)。该移动通信终端具有在编辑消息数据期间或之后改变承载的承载改变功能和在编辑后自动判别发送方法的承载自动判别功能。在图6显示的实施例中,在流程从备用状态(步骤600)进入消息数据生成过程(步骤602)时,不选择承载。在编辑消息数据后执行消息数据发送过程中,判别待发送的消息数据满足哪一个承载的发送能力条件(步骤604)。在步骤604中,如果字符数据量超过预定值(例如数据长度不短于128个字节)或者存在待附加文件,则显示一条信息,表示利用DAS承载进行发送是适宜的(步骤601);然而,如果数据长度不长于128个字节并且不存在待附加的文件,则显示一条信息,表示用SMS承载发送是适宜的(步骤606),继而确认是否利用显示的承载发送消息数据(步骤608),如果用户确认为OK(是),则执行消息数据发送过程(步骤602)。在图6中,尽管为了获得用户的确认,显示承载判别结果(步骤608),依然可以提供ON/OFF的瞬间信息发送设置,并且如果瞬间信息发送设置为ON,则无需用户确认便可发送消息数据。可以将消息数据的数据量和有/无附加文件作为承载判据。2.证据3和证据6公开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根据证据3的背景技术和发明要旨的记载,证据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某数据通讯装置能够使用2条以上的数据通讯回路,就需要对通讯程序分配相应的数据通讯回路,需要对通讯频道作为回路资源进行适当管理,以便对通讯回路进行有效利用(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8-11行),另外,现有的数据通讯方式无法根据发送数据的媒介(即发送数据的内容)选择最佳的通讯回路或连接方式(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8-9行)。针对上述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缺陷,证据3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根据发送数据的媒介来选择合适的通讯回路的数据通讯回路选择方法和装置。根据证据6的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的记载,证据6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编辑消息之前,传统移动通信终端需要确定使用哪一种承载。承载一旦确定,在编辑消息数据期间或之后均不能改变。如果选择SMS承载,并且消息数据的长度变得比预期的长且超过128个字节,则不能使用已经生成的消息数据,必须要生成新的消息数据。相反,如果存在DAS承载,并且消息数据的长度变得比预期的短且小于128个字节,则要承担较高DAS承载费的通信费用(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3页第1行至第11行)。针对上述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缺陷,证据6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在编辑消息数据期间或之后,可以选择和改变将消息数据发送到同类目的地终端的发送方法的移动通信终端;以及提供一种在编辑消息数据之后,可以自动判别将消息数据发送到同类目的地终端的发送方法的移动通信终端(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3页16行至第21行)。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为: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3区别特征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认定相对于对比文件证据3与证据6的结合,权利要求2、4、7和9不具备创造性是否存在错误。一、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经审查,第18676号决定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消息编辑器”以及“消息编辑器”执行权利要求1的方法步骤的技术内容没有被本案的证据3公开,该决定已经生效,上述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诺基亚公司主张证据3是针对在通讯程序11—14处理以后,输出的控制数据的一部分进行检查,通过不同于通讯程序11-14的物理通讯回路L1—L3传输,识别检查是由通讯程序下游的媒介识别部和回路选择部承担;而权利要求2检查和选择是由消息编辑器来完成,检查的是用户直接输入的消息的特性信息,选择的是终端内部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本院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在数据传送应用程序之前,在消息编辑器中已经完成了识别和选择,然后基于此进行了下一步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而证据3中涉及执行“检查”与“选择”的处理阶段是在信息被用户输入或选取后、信息被传送到电信网络之前的处理过程,但存在上述区别的原因是证据3没有公开由消息编辑器来执行相应的操作。鉴于被诉决定已经将消息编辑器作为了区别特征,诺基亚公司关于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18676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时序和逻辑关系为,权利要求2的步骤特征1-2、1-3和1-4的动作执行主体是终端设备,消息被发送到数据传送应用程序之前由消息编辑器执行。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被诉决定已明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特征1-1,1-2,1-3,1-4,1-5,2-1及2-2,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1中,所指的“所述方法”即为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存在割裂权利要求1的执行主体理解权利要求2的事实。被诉决定是基于第18676号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案的证据3的区别特征,考虑到消息编辑器并未被证据3公开,以及由消息编辑器这一执行主体来执行包括确定、检查和选择在内的方法步骤以选择合适的数据传送方法这一事实,而且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的认定中,明确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2还包括“检查正在被输入的消息中的特性信息”、“特性信息除了可以是信息格式以外,还可以是接收方的标识符或者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以及特征2-1和2-2,该认定与第18676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价中,被诉决定是基于证据3与证据6,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并未忽视权利要求2所引用权利要求1对识别检查步骤进行限定的事实。因此,诺基亚公司申请再审关于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2特征1-2、1-3和1-4的解释中没有考虑其执行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诺基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证据3中的“媒介信息”的内容并非是由用户输入或选择的内容,证据3并没有公开“用户输入或选择的消息”。经审查,证据3公开了通讯程序11-14在发送数据时,先发出11a-14a的请求信号,再输出1个或者2个以上的数据,回路管理部2根据这些信号,发出31a-34a的请求信号或者输出1个或2个以上的数据,媒介识别部200根据通讯程序输出的信号11a-14a,识别发送数据的种类的技术方案。所谓发送数据的媒介种类,是指发送数据所含内容的媒介分类,例如发送数据内容中的静止画面、文本、动画或者高速动画+声音,都属于各媒介范畴。一般来说,文件传输程序11将输出文本数据,上网程序14将输出静止画面、文本、动画或高速动画+声音。在这种情况下,文件传输程序发出的请求信号中常包含“文本”,以作媒介区分,上网程序的请求信号中包含“静止画面”、“文本”、“动画”或者“高速动画+声音”,以作媒介区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4页第25行至第5页第5行)。本院认为,移动通讯装置如果没有进行用户输入,则无从确定待发送的信息,证据3的通讯程序11-14所发送的信息,例如,“文本”、“静止画面”、“动画”或“高速动画+声音”,如果没有用户的输入或选取,则无从确定这些待发送的信息。因此,通讯程序11-14所传输的“文本”、“静止画面”、“动画”或“高速动画+声音”等媒介信息也是基于用户输入或选取而得到的内容。诺基亚公司关于此问题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诺基亚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采用“接收方的标识符”或“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作为其“选择”步骤的依据,证据6未公开权利要求2所述的“特性信息”,尤其没有公开“接收方的标识符”或“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经审查,被诉决定认定的是证据3公开了“所述特性信息是信息类型”的技术方案,并基于证据3而获得权利要求2中所述“接收方的标识符”或“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的技术方案,故诺基亚公司对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接收方的标识符”或“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方案是基于证据6获得的理解有误。而且,根据证据3中的说明书及附图显示,通讯程序11-14还包含浏览器上网的功能,对本领域人员而言,在使用上网程序14传送信息时,用户需要输入或选取接收方的目的地址,例如IP地址或描述IP地址的域名,否则无法将信息发送给接收方。鉴于接收方的标识符或者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都属于常见的信息特性特征,在证据3公开了“检查已经被输入的消息中的特性信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尝试将“接收方的标识符”或“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作为特性信息的检查对象,进而确定与该特性信息相关联的数据传送方法,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预期的范围。第18676号决定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对特性信息的种类进行常规设置,而“接收方的标识符”或者“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都属于常见的信息特性特征,该事实认定也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诺基亚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推翻上述认定。因此,诺基亚公司的上述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证据3与证据6能否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经查明,证据6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编辑消息之前,传统移动通信终端需要确定使用哪一种承载,承载一旦确定,在编辑消息数据期间或之后均不能改变。承担较高的通信费用则是由于存在上述缺陷而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形。证据6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在编辑消息数据之后,可以自动判别将消息数据发送到同类目的地终端的发送方法的移动通信终端及其控制方法。诺基亚公司主张证据6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费用尽量低的承载方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5的三种并列技术方案之一,即“所述特性信息是信息类型,其指定所述消息中输入的和/或为所述消息选择的信息的格式”。证据3公开的方案与权利要求2检查“接收方的标识符”或“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是属于并列的技术方案。证据6主要用于评价区别特征2-1、2-2的“消息编辑器及是否支持选择传送”问题。证据3公开的检查对象确为“信息类型”等,但这不影响用证据6教导其选用“消息编辑器并支持选择传送”的方法,进而得出技术启示。同样,证据6的技术方案具有多个技术特征,证据6提到的消息发送方法的判据是字节长短和/或有无附件,但是这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尝试将接收方标识符或接收方标识符的类型等常见的信息特性特征应用于证据3,替换证据3中的信息类型并作为证据3的检查对象。诺基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证据3和证据6给出了相反的教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公开了本发明涉及可以利用多种发送方法发送数据的移动通信终端,能够通过从多种通信协议中选择适当通信协议(发送和接收方法)发送和接收数据,证据6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的。从证据6的图6及其说明书实施例公开的内容来看,图6描述了由承载自动判别装置执行自动判别承载的流程,该流程主要包括:在流程从备用状态进入消息数据生成过程(步骤602)时,不选择承载,在编辑消息数据后执行消息数据发送过程中,根据消息的字节长短和有/无附加文件来自动判别采用哪一种承载发送该消息数据的过程604,再执行消息数据发送过程612,并执行目的地选择过程614。可见,证据6的步骤602即为消息数据编辑过程,也即,基于从用户接收的输入,确定待传输的消息的过程;证据6的步骤604为在编辑消息数据后,判别待发送的消息数据满足哪一种承载的发送能力条件的过程,并在步骤612执行与所判别的发送条件相对应的消息发送过程。本院认为,鉴于判别消息数据发送条件所依据的消息的数据量或有/无待附加的文件,客观上也可代表所输入的消息的特性信息,证据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基于从用户接收的输入确定待传送的消息,检查被输入的消息的至少一部分特性信息,并选择与所述消息的特性信息相关联的数据传送方法的方案。而且,证据6中从步骤602的消息数据生成过程开始,直到步骤614的目的地选择过程是一个完整的消息数据编辑过程,由于证据6中存在消息数据编辑的操作,证据6中所述的终端设备中必然存在用于输入消息的消息编辑器。由此可见,证据6已经给出了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2-1中的消息编辑器来执行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6公开的技术方案客观上可以解决本专利所述的使用专用消息编辑器给不熟练用户的操作带来不便,通过设置统一的消息编辑器来自动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问题。在证据6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承载自动判别流程中所执行的编辑消息数据的功能以及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功能统一集成在消息编辑器中完成,也即,将证据6所公开的承载自动判别装置执行的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方法应用于移动终端中用于输入消息的消息编辑器中,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特征2-2中所述的基于所述数据传送方法的选择,根据不同数据传送方法对应的数据传送协议来执行消息数据发送过程。至于特征2-2中所述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由于每一种数据传送方法必然具有与其相应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在执行消息数据发送时,也必须由相应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及使用其数据传送协议来执行消息数据发送过程,故证据6已经隐含公开了特征2-2中将所述消息传送到支持所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以及采用所使用的数据传送应用程序将所述消息发送到电信网络。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关于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诺基亚公司关于证据3与证据6不能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其他相关权利要求创造性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证据6的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其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差别在于:权利要求4的前提是具有若干数据传送方法可用于传送所述消息,而证据6中只有一种数据传送方法用于传送所述消息。在证据6已经公开了基于选择条件以及消息中的特性信息可以确定发送消息的数据发送方法的基础上,具体确定的可用的数据发送方法的数量只与用户预设的选择条件有关,而确定一个数据发送方法和确定多个数据发送方法,在技术上没有实质性差别,只是数量上的不同。当确定多个数据发送方法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很容易想到通过提示用户可用的数据传送方法,使得用户可以从中选择一个数据传送方法,从而应用选择的数据传送方法发送消息。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认定,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证据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系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终端设备,其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相同,权利要求9系权利要求4所述方法的终端设备,其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相同,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通过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9通过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诺基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诺基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审 判 员 钱小红代理审判员 罗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博 更多数据: